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贺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农商行)与被告王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王贺江在原告银行贷款2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5‰,用途为养猪,2019年12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贺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西平农商行与王贺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贺江向西平农商行贷款250000元。同日,西平农商行向王贺江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原告催要,王贺江已偿还24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
2021年6月21日,西平农商行于诉至本院要求王贺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留存证明、开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平农商行与王贺江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西平农商行要求王贺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王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