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蒋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径直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新证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证人同意出庭作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丈夫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语音聊天(文字内容),足以否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书、(2020)桂03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也已形成完整的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在出现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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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没有开庭审理,没有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就径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418号民事裁定,是基于原被告证据都没有占优势,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是可以理解的。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是基于不当得利,和一审法院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案由,虽然原被告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符合法律上“一事不再审”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基于此,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7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给付利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通过本人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网上银行(账号:36×××62)转款50000元给被告(农业银行账号62×××76),原告向被告提出写张借条时,被告说这点钱不用写借条,会很快还钱。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已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处理过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原告在该案中所诉之法律关系已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书、(2020)桂03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不得就争议的法律关系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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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在前诉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418号和(2020)桂0303民初1466号案件中认定“上诉人的50000元是投资款”而进行了处理,即受到了生效的(2020)桂0303民初418号民事裁定及(2020)桂03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实质上已构成重复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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