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麦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渭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达到*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史麦盈与被告薛红芳、渭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史麦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绪良、被告薛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被告碧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妮、魏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法定代理人李荣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又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史麦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绪良、被告薛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被告碧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东、魏敬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芳及碧桂园法定代表人李荣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麦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及更换家具等损失8326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碧桂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临渭区XX路XX园.翡翠公馆10-1-302号精装修房屋一套,并于2019年12月购买了家具。2020年3月8日,原告发现房屋天花板严重漏水导致地面大量积水,后经物业公司派人对渗漏原因进行排查,认定造成漏水的原因系楼上被告薛红芳厨房内的净水器溢流管未插入排水管,最终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出现漏水。现因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地板及家具严重损坏,需重新装修并更换家具,原告就此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薛红芳辩称: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财产损害原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且法庭当庭已释明应鉴定本案的漏水原因,原告不申请鉴定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本案中碧桂园出具的工作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只是碧桂园推脱自己责任的方式,同时原告也当庭承认对该情况并不知情,均是由碧桂园告知的原因,故此不能作为被告薛红芳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碧桂园辩称:1、涉案房屋已完成交付,交付后原告及被告薛红芳均未提出保修要求,且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碧桂园非适格被告;2、根据竣工验收等资料显示,已交付房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曾自认漏水是被告薛红芳原因造成,与碧桂园无关;4、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公司进行赔偿则应就损害结果与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但原告证明未能证明上述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所称碧桂园交付的房屋未贴瓷砖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此与漏水没有关联和因果性,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并非造成漏水的原因,且根据建筑行业其他同行的行规,该部分并无铺贴瓷砖的行业标准。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业主,对房屋内的家具、装修享有财产权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

2、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房屋内的家具及装修因屋顶漏水造成地板、部分家具受损的事实;

3、碧桂园集团陕西区域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屋顶漏水是被告薛红芳家的净水器溢流管未插入排水管,长期使用造成渗漏,薛红芳对原告财产受损显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4、陕西省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屋顶、地板、家具损失金额为26398.4元,被告应予赔偿;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红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原告所受损失无异议;3、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由被告薛红芳赔偿的目的;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收费不予认可,涉案标的数额为26398.4元,收费10000元,显然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碧桂园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无法看出家具及房屋设施受到损失;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房屋漏水的原因见被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渭南翡翠公馆享有独立的财产可对外以其名义出具相关文件;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意见书中尚未对漏水原因进行划分和鉴定,漏水并非公司原因所致,故不应承担;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漏水非公司原因造成,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薛红芳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临渭区法院(2020)陕05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碧桂园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即便是薛红芳净水机漏水,也是因碧桂园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碧桂园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碧桂园认可净水器系其销售房屋的附带配置,即使未插入也不属于被告薛红芳的责任。

原告就被告薛红芳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判决中认定的橱柜下面未铺设瓷砖的事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虽证明碧桂园对漏水有一定过错,但不能排除被告薛红芳作为房屋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责任;2、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所述厨房、地面应铺设瓷砖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碧桂园未铺设瓷砖的过错不能代替薛红芳的过错。

被告碧桂园对薛红芳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三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中明确了不铺设瓷砖是市场的行规,且公司所有房屋均达到了交房标准;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房屋漏水系第三人过错所致,不符合保修范围,该房屋是否铺设瓷砖与是否增加防水层非一回事,即便增加瓷砖也起不到防水作用,公司防水层采用的是GS防水系统+浇注三层砼防水层,且公司的房屋质量已经过渭南市政府各部门联合验收,合法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说明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防水层合格,与是否铺设瓷砖无关。

被告碧桂园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1、402厨房地板浸湿照片5张;2、402废水管掉至排水管外的照片1张;3、402净水器废水排量视频一个。证明402厨房漏水严重,且漏水为净水器废水管尚未插入排水管中,流水量较小。

二、气压照片一张,证明公司测试压力表数值为固定值,则402房屋内水管不存在漏水情形。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履行维修义务,不属于公司赔偿和维修的范围。

四、1、竣工备案表;2、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公司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瑕疵。

五、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非公司原因,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公司无须承担该费用。

六、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该评估报告尚未认定具体漏水原因,原告亦明确承认该漏水致损非公司所致,且该漏水与公司无关,亦不再公司保修责任范围,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承担本案任何费用。

原告史麦盈对碧桂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认可,前两张是原告房屋照片而非402房屋,证明房屋确实存在损失,后3张是402房屋,该照片恰恰证明薛红芳橱柜下方未铺设地砖的事实,证明碧桂园存在一定过错,对废水管未插入排水管的事实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被告薛红芳的过错不能替代碧桂园的过错;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一次测量,证明不了压力数值固定,更无法证明碧桂园无责任;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建设质量合格不代表交付房屋不存在瑕疵,交付房屋时合同约定橱柜下铺设瓷砖,但实际没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存在名下瑕疵;五、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付房屋存在名下瑕疵的情况下,碧桂园应按照房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碧桂园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六、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鉴定报告是对原告房屋财产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未对漏水原因鉴定,该意见书不能证明碧桂园对漏水没有过错,原告认为碧桂园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房屋漏水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薛红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薛红芳对碧桂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后3张照片无法证明所拍的是薛红芳的房屋,碧桂园所称废水管未插入,但从其拍摄的照片看水管附近没有积水,则不会发生渗漏于下层的事故,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是薛红芳净水器导致;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明均不能证明交付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

本院对原告史麦盈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漏水房屋现场照片、碧桂园集团陕西区域工作联系函、陕西省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薛红芳提交的本院(2020)陕05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被告碧桂园提交的竣工备案表、质量监督报告等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史麦盈与被告碧桂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渭南市临渭区XX大街XX路XX园XX公馆XX单元XX房屋一套;2017年4月29日,被告薛红芳与被告碧桂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与原告同处的101单元1-402号房屋一套,交房后薛红芳于2020年2月入住。2020年3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厨房、餐厅、卫生间及过道等多处漏水且情况严重 ,遂与被告薛红芳及碧桂园联系处理此事。后碧桂园渭南翡翠公馆项目部向其物业公司发送《关于翡翠公馆10-1-402漏水责任认定的工作函》,载明就上述漏水事故经排查判断为“402户(被告薛红芳房屋)净水器溢流管未插入排水管,长期使用造成溢流至厨房地砖层,导致地砖下铺贴层、地暖层积水饱和渗漏至下一层,并认定402户主净水器使用不当造成长期渗漏。”据此,原告就漏水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失曾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当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房屋所受损数额及致损原因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于4月16日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及家具修复或更换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项目评估鉴定后,认定损失数额为26399元;就致损原因,原告与被告碧桂园均认可系薛红芳房屋净水器管道未插入排水管所致,但被告薛红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当庭释明因一方不认可,限3日内提交相关申请进行鉴定,但原、被告于所限期内均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受损现状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其所争议焦点在于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为何,二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漏水原因,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关于翡翠公馆10-1-402漏水责任认定的工作函》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确定系被告薛红芳房屋漏水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薛红芳对其房屋净水器享有使用权利,同时负有监管、合理使用确保不造成他人损害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关于薛红芳主张其房屋漏水系被告碧桂园所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庭后另行诉讼处理,此处无须赘述。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受损现状属实、损害结果明确,且与被告薛红芳具有明显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26399元。关于鉴定费10000元,亦当依法由被告薛红芳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麦盈赔偿房屋损失263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史麦盈承担1317元,被告薛红芳承担56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薛红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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