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卜业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沈丘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前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业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被上诉人马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卜业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马前进和证人孙某的虚假诉讼、陈述的刑事法律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是被告书写的完整证据,其证据是原告和证人孙某共同撕毁、变更、涂某的证据,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纳和支持该证据的效力;2、被上诉人没有将三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虽然被告书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涉案资金交付给被告。3、上诉人既不认识证人孙某,也不认识原告,孙某不具有证人身份,孙某是担保人身份,又是实际用款人,但担保人孙某的担保人身份的记载已被原告涂某、撕毁和变更,证人(担保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其在庭审中作出的陈述和证言系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与担保人证人(孙某)恶意串通,利用涂某证据来主张权利,不但不应当支持,而且还应当依据两高两部法发(2021)10号规定从重从快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严格审查涉案证据的效力而作出实体审查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变更或撤销。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应当按照《民诉法》第170条(四)项规定审理该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彰显法律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前进辩称,卜业华借马前进的钱,卜业华给马前进打的有借条,应由卜业华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马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被告卜业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前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卜业华,2014年9月2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马前进提交的借条、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卜业华借原告现金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为凭,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前进借款本金3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卜业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交易习惯不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卜业华向马前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前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卜业华2014.9.24”。卜业华主张其虽然出具了欠条,但马前进并未将借款交付卜业华。如卜业华未收到马前进交付的借款,其应及时将借条收回,卜业华长期未收回借条,故其上述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卜业华主张马前进涂某、撕毁和变更了案涉借条,卜业华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马前进不予认可,结合案涉借条的内容及书写位置,卜业华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卜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卜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