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16层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M06XQ。 负责人:徐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93616J。 法定代表人:邓明湘,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设公司)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牟琴瑶,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第六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支付赔偿金时,由锦泰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泰保险公司、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第六建设公司与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九五御峰景苑一期一标段(续建部分)工程。2019年9月27日,第六建设公司在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数等。同日,第六建设公司向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    45 193.63元。2020年5月23日下午,第六建设公司的职工周某在项目工地意外坠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某死亡后,经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六建设公司将132万元赔偿金支付至第三方托管账户,周某的继承人同意配合第六建设公司办理保险赔付手续并将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第六建设公司。第六建设公司按照保单内容向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提起保险索赔,但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拒绝理赔。第六建设公司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单内容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周某在工地发生意外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理赔的情形。周某的继承人同意将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第六建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第六建设公司有权要求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六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第六建设公司系投保人,但并非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第六建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系适格原告;2.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受害者未佩戴符合标准的安全帽、未持高处作业证和架子工证进行违章作业,该事故原因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不予赔付情形,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系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及充足的资金支付能力,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独立承担,锦泰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第六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第六建设公司与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六建设公司承建九五御峰景苑一期一标段(续建部分)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 2019年9月20日,第六建设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该投保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九五御峰景苑一期一标段(续建部分),工程期限为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投保方式为按合同造价,共计4519.3632万元(此方式的费率单位为: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保险费45 193.63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  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险仅承担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2.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6.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须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安全事故调查报告)……8.未尽事宜详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所有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本单位就所有投保险种条款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本单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已取得所有被保险人的同意,自愿投保本保险;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告知声明书中填√,即作为投保人“是”的答复)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第六建设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的盖章即位于“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左下方。 2019年9月27日,第六建设公司向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5193.63元。同日,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第六建设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被保人信息不记名、不记名、不记名、不记名等30名被保人信息,详细清单见附页;工程名称为九五御峰景苑一期一标段(续建部分),峰值人数30人,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万,保险总金额1500万元;保险期限2019-09-28 00:00:00至2020-09-30 23:59:59。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用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在进行特种作业操作期间,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或特种作业证失效(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管考核管理规定》为准)……。 2019年12月4日,第六建设公司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六建设公司录用周某为外架工人,从事外架搭设和拆除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5月23日14时许,周某到前述九五御峰景苑一期一标段(续建部分)工程前述14#楼5层2号房墙外脚手架上拆除外架,14时17分许,周某未挂安全带突然发生坠落,后经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第六建设公司与周某的继承人(包括周某配偶杨某、周某之父周庆福、周某之母青某、周某之子周某1及周某2)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第六建设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等共计132万元,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的所有保险理赔款项全部由第六建设公司享有。同日,第六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第三方托管账户支付前述补助金共计132万元。 2020年11月16日,杨开碧、周庆福、青秀书、周峰淋、周汇滨向第六建设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赔款132万元已收到,同意将团体意外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第六建设公司。 此后,第六建设公司向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拒绝赔付,第六建设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应急局牵头成立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该起坠落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了《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周某忽视安全,佩戴不符合标准的安全帽、高处临边未挂安全带,违章冒险作业,不慎坠落;该起坠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第六建设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未持高处作业证和架子工证的人员从事脚手架安装拆除作业。该《事故调查报告》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1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 庭审中,第六建设公司陈述,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只是将《投保单》交给其进行盖章确认,但在签订正式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也未作说明,且其只收到了《保险单》两页,并未收到《保险条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管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条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另“附件特种作业目录”规定: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1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缴费凭证、劳动合同、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打款凭证、收条、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六建设公司向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有效期内,第六建设公司施工人员周某未持高处作业证和架子工证,在工地施工时意外坠亡属实,第六建设公司受让周某继承人的保险理赔权益后,有权向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现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未持高处作业证和架子工证进行作业导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不予赔付情形,第六建设公司则主张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持高处作业证和架子工证进行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免赔事由;2. 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未持高处作业证和架子工证进行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免赔事由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 被保险人在进行特种作业操作期间,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或特征作业证失效而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应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管考核管理规定》为准。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管考核管理规定》,周某在14#楼5层从事脚手架外架拆除属于特种作业,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上岗作业并导致身故,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而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情形。 关于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1.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文字进行了加黑,足以引起第六建设公司的注意。2.第六建设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公司,应当对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其在载有“本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所有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本单位就所有投保险种条款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内容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前述内容的确认。3.第六建设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对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第六建设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保险条款》中“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而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免责条款有效,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梦琪 书 记 员  王彦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