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超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申请人:李志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代理人:李健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被申请人李志文的女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超杰与被申请人李志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超杰称,其父亲李志文,自言自语、多疑、行为错乱约33年,于2016年7月13日开始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因被申请人李志文需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故申请人李超杰请求法院判令认定被申请人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超杰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志文的代理人李健玲同意申请人申请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李超杰作为李志文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李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申请人李志文与申请人李超杰是父子关系。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李志文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目前诊断: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李志文的近亲属有妻子李小红(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58××××××××)、婚生儿子李超杰、婚生女儿李健玲。被申请人李志文与李小红已经分居多年,现由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和住院治疗费用。
诉讼中,经本院征询被申请人的妻子李小红、女儿李健玲的意见,二人明确表示知悉申请人李超杰申请宣告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宜,并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李超杰为被申请人李志文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超杰作为被申请人李志文的儿子,申请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申请人资格。李志文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宣告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李超杰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李志文的监护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在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李小红作为李志文的妻子,是李志文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李志文的子女李超杰、李健玲是李志文的第二顺序监护人。但李小红作为李志文的妻子,已多年不与李志文共同生活,其未实际履行监护之责,其亦知悉并同意李超杰申请作为李志文的监护人;且一直以来李志文均由其母亲进行照顾,其母亲身故后由其儿子李超杰进行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规定,李小红作为李志文的妻子、李超杰作为李志文的儿子,依法均具有监护资格,李小红知悉并同意李超杰作为李志文的监护人,且李志文的代理人李健玲亦同意李超杰作为李志文的监护人,故李超杰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李志文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指定李超杰为李志文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李志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超杰为李志文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