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栋,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被告杨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诉称,杨××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资料,要求原告为其l0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过考察后,于2018年12月19日给杨××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简称农行泉中支行);贷款金额75000元;保险金额83229.35元;每月缴纳保险费1285.17元。如投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保险人对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杨××出具了保险单后,被保险人农行泉中支行于2018年12月24日与杨××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00元,年利率6.8875%。农行泉中支行于2018年12月24日将75000元贷款支付给了杨××,杨××归还了6期本金利息及保险费后,没有再按约还款。农行泉中支行向原告要求保险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于2019年l0月12日向被保险人农行泉中支行赔偿了64078.67元。被告杨栋在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同杨××一起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由于杨××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杨栋按照《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的规定及上述约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栋支付原告赔偿金64078.67元、保险费3855.51元、自2019年10月12日起以64078.67元赔偿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杨××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75000元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贷款金额为75000元,保险金额83229.35元,每月缴纳保险费1285.17元。并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2月21日被告杨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杨××75000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向杨××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5000元。杨××归还了6期本金利息及保险费后,没有再按约还款。2019年10月12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代杨××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剩余贷款64078.67元,银行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代杨××偿还的贷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代偿债务与权利转让协议书、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栋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替杨××偿还借款后,借款人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杨栋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滞纳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应酌情减少。被告杨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偿款64078.67元及违约金(以6407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费3855.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杨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丽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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