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礼县。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礼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杨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6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某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曹某对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曹某和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曹某儿子投入合伙的127000元,沈某和杨某商议,由沈某承担50000元,杨某承担77000元。2016年腊月沈某已将50000元付给曹某。杨某将酒水欠款80000多元收回私用,至今不还曹某77000元。二、证据“欠条”由杨某一人所写,因为曹某和杨某不熟,一定要沈某作担保,沈某粗心大意将名字写在借款人位置。
一审被告辩称
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4年6月16日,曹某接替儿子曹凯与沈某合伙经营芝华士(秦皇岛)啤酒销售业务,后因经营不善,转让该啤酒销售业务由沈某与杨某继续合伙经营,曹某退伙。经三方核算,确认沈某与杨某应支付曹某退伙金额127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沈某支付曹某5万元,尚欠持77000元,沈某与杨某便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小明人民币7.7万元整,大写(染万染仟元整),以古二月初二日付清,如不付清以0.015元本息归还。欠款人:杨某、沈某,2016年腊月二十五日。”一审中沈某与杨某对《欠条》均表示认可,但二人拒不支付欠款本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内部关于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沈某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杨某沈某连带给付曹某合伙投资人民币77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承诺给付之日(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沈某与曹某儿子曹凯合伙经营芝华士(秦皇岛)啤酒销售业务,后曹凯外出务工,沈某去曹某家中说明情况后要求曹某参与经营,曹某同意后入伙,后因经营不善,沈某提出将该啤酒销售业务转让,沈某与杨某协商后,由其二人合伙经营,曹某退伙。经清算,沈某、杨某应给曹某支付127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沈某向曹某支付50000元,剩余77000元由沈某、杨某向曹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曹小明人民币7.7万元整,大写(柒万柒仟元整),以古二月初二日付清,如不付清以0.015元本息归还。欠款人:杨某、沈某,2016年腊月二十五日”。给付期限届满后,曹某多催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与沈某共同经营啤酒销售业务,双方系合伙关系,后曹某与沈某口头约定曹某退伙,由沈某、杨某共同经营,清算后给曹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是曹某、沈某、杨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沈某、杨某应按“欠条”内容连带清偿欠款77000元及利息。曹某主张沈某、杨某按月利率1%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沈某、杨某连带清偿曹某欠款77000元,并以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沈某、杨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退伙纠纷,原判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沈某亲自签名于欠曹某合伙投资款77000元条据上借款人的位置,却主张写欠条时口头约定好的由被上诉人杨某一人偿还曹某77000元,但杨某和曹某都不认可,沈某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沈某不能推翻自己连带清退拖欠曹某合伙投资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振飞 审判员 安武民 审判员 尹龙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建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