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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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如意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昌升现代商贸城D区1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心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如意洲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荆家庄居委会创新大厦(人民大街2569号)。
法定代表人:卢广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如意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迈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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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心愿、范亚坤、被告雷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如意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6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如意洲电商系统四端合一(APP、PC、小程序、公众号)开发工作;工作成果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前;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预付价款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预付了该168000元合同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又不返还该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雷迈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项目包括13个板块,被告已经全部开发完成并经原告方项目负责人验收确认,已完成的网站之所以没有如期上线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停用了已开发端口对接的服务器,致使全部系统无法上线,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的开发成果和已经完成的开发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2、合同中未约定关于预付款退还的条件,同时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付出大量成本,涉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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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开发因原告原因未完成上线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是合同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还是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告均不予返还预付款。3、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依据最高院指导意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雷迈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开发电商系统的剩余货款72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初,反诉原告受反诉被告委托进行如意洲电商系统四端合一(APP、PC、小程序、公众号)的开发工作,双方合同约定总工期为U1确定之日起算23天内,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反诉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次日支付预付款168000元;软件开发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8000元;软件开发完成后,正式上线运行前一次性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尾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在履行期限内完成电商系统的开发,并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但此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停用了已开发端口对接的服务器,致使全部系统无法上线,与此同时,反诉被告除已支付168000元预付款外,未依据合同约定再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72000元货款。鉴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如意洲公司答辩理由,反诉原告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如意洲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成果,达不到给付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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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的标准。反之,因其未按约定交付软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应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如意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202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目的:该份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1-3项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本次软件开发中应向原告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
证据二、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变更了项目验收负责人,由原来的负责人李明哲变更成邱心愿。同时约定在2020年5月25日内交付四个端口,如果未完成其中一个工作,视为项目未完成,应该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付项目总价50%的违约金。后来被告还是找李明哲进行的验收,当时李明哲已经辞职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对李明哲签字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认可。李明哲在原告公司并没有实际任职,只是介绍被告雷迈公司给原告做这个网站,网站没做完,李明哲就走了。
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8,000.00元预付款。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原告付款后,未能按时按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被告已经违约,达到退还全部费用及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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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违约金的条件。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提到的系统总体设计说明书、系统规格说明书、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等,在合同签订后又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对项目内容有很多变更,因此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另外,在项目测试过程中,项目进度及所有反馈信息都在双方日常微信沟通中有体现,经过多次修改最终未能确定全部内容,因此未作书面整理。因为原告无故停止了对接的端口,致使被告开发的软件无法交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见过这份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项目一直延期的部分是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义务,是被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外无偿向原告提供的后续跟进服务,不能说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雷迈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一、《软件系统功能验收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发完成并经过原告验收确认。
证据二、《如意洲电商系统四端合一(APP、PC、小程序、公众号)开发工作量统计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开发合同项目并经原告验收确认。
证据三、《如意洲系统测试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1、如意洲公司直接负责人为李明哲;2、如意洲公司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对已完成涉案项目进行系统测试。
证据四、《如意洲电商系统商城已使用情况截图汇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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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完成并已经正常使用。
证据五、《购如意商城老创客激活及升级延期通知》一份。证明目的:通过如意洲公司内部发文的形式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
证据六、《如意洲公司负责人李明哲与雷迈公司负责人王雷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如意洲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直接负责人为李明哲;2、延期交付的部分项目是雷迈公司无偿为如意洲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服务。
本院查明
原告(反诉被告)如意洲公司质证意见:雷迈公司证据一、二验收单等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从未见过这两份验收清单,对这两份验收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验收单的验收人为李桂明,原告公司没有叫李桂明的职工,在双滦区人民法院开庭的时候才从被告方知道李桂明是李明哲。如果确定李明哲与李桂明是同一人,雷迈公司是李明哲找的,原告认为李明哲与被告串通欺诈原告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这个项目的验收应由邱心愿负责,由李桂明验收是不生效的。验收单也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的。证据三聊天记录恰恰证明被告公司直到2020年8月末也没有向原告方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间的测试环节一直存在问题,被告未能解决。证据四这份截图只是后台的截图,不是交付客户端的前端截图,根本无法使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这个后台也一直在测试阶段,出现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并未向原告方交付客户使用的前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该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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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得已发布延期通知,给客户带来了不便,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对证据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雷迈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如意洲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证据一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载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应遵照执行,结合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所载内容客观反映了互发微信期间被告完成工作情况,该证据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协议原件,该补充协议上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卢广斌手章,被告虽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亦未申请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中的签收人为李桂明,而如意洲公司无姓名为李桂明的员工,即使如雷迈公司所称李桂明即系代表如意洲公司签订合同的李哲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此时项目验收的签收人应为总经理邱心愿,李明哲签收无效,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如意洲公司对雷迈公司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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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记载中至2020年8月系统仍在测试中,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软件开发义务,故本院对雷迈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如意洲公司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两份证据一个为后台截图,不是客户端使用截图,一个为激活及升级延期通知,均不能证明雷迈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如意洲公司对证据六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通话录音表明,至2020年8月7日双方仍在就软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软件系统仍然不能全部正常使用,雷迈公司称不能使用部分为合同外的跟进服务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如意洲公司开发建设网上电商商城,交由李明哲负责洽商建店及开发网上商城软件相关事宜,李明哲接受委托后与雷迈公司取得联系。2020年5月17日,原告如意洲公司(甲方)与被告雷迈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SM-20200511-2),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如意洲电商系统四端合一(APP、PC、小程序、公众号)开发工作。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述b)项目需求:见附件(本项在合同有附件一、附件二,其中附件一规定开发软件共有十二个系统及各系统的内容;附件二为开发软件逻辑思维导图)。C)项目周期: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向甲方承诺交付的软件产品是经过严格测试,并且系统稳定、无病毒及重大缺陷的软件产品。2、乙方承诺软件产品为可执行的软件产品,未在其中设置任何阻碍软件使用的限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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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3、乙方交付软件代码及文档要求1)本套系统为按需定制化开发,需向采购方开放100%源代码,要求制定各种代码编写规范、约定规范等,代码注释不低于源代码的20%,否则不予签收;2)按照软件工程规范要求,编写并提供《系统需求规格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书》、《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测试报告》等软件开发文档;3)项目完成时,提交系统部署光盘、系统部署文档、培训大纲、培训文档、用户操作手册等;4)接口要求:提供标准API、WebServices、JSON(三个接口标准选其一)调用接口。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交付软件后,甲方应及时验收,如有异议需要在1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7个自然日内予以解决,逾期视为违约……。7、乙方开发完成,交给甲方测试。甲方应该在10个自然日内测试并输出测试报告。若逾期未输出测试报告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五条货款支付1、甲方应付给乙方款项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2、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次日内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开发预付款,合计人民币168000元整,乙方进入开发阶段。3、乙方交付软件(按上述乙方权利义务中第3条的交付要求进行交付)甲方取得软件使用权及所有权,开始进入项目测试阶段,乙方对甲方提出的测试问题进行修复产出最终版本,并为甲方更新源代码等所有文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需在7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合计人民币48000元整。4、甲方在软件开发完成后,正式上线运行一个月无问题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合计人民币24000元整。第七条售后服务1、乙方在软件产品上线运行之日起,365天之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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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的项目进行免费BUG级别更新(不包括扩展、添加新功能)及日常维护,以保证项目稳定运行,并在此期间对甲方提供相应技术支持。3、软件所有板块功能在上线后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具体需求免费给予完善、优化、升级。”合同签订后,甲方如意洲公司由委托代理人李明哲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雷迈公司分别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卢广斌手章及公司公章。2020年5月18日,原告如意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系,向被告雷迈公司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168000元。在合同履行中,2020年5月20日,甲方如意洲公司与乙方雷迈公司就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变更部分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任命邱心愿同志为合同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验收、审查工作。乙方在合同签订交付日期内同时交付APP商城、小程序商城、PC网站商城、公众号商城,四端未能同时交付,视为项目未交完成。当项目未完成时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付项目总价款50%的违约金。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此后,被告雷迈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软件产品开发设计,设计完成后,即在原告如意洲公司进行联网测试,直至2020年8月末,所开发的软件产品仍不能正式上线稳定运行,不能达到原告如意洲公司对软件开发应用的要求而中止测试,至今如意洲公司未能使用该软件系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如意洲公司与被告雷迈公司签订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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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意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给付被告雷迈公司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交付合格软件产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雷迈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交付合格软件开发产品,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二、被告雷迈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或反诉被告如意洲公司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雷迈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雷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如意洲公司追索债权的费用。
按照原告如意洲公司与被告雷迈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的要求,被告雷迈公司应于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电商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雷迈公司向原告如意洲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应当为经过严格测试,并且系统稳定、无病毒及重大缺陷的软件产品。但是根据原告如意洲公司提供的如意洲公司负责软件开发验收工作的经理邱心愿与被告雷迈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王雷的微信通话记录显示,被告设计的软件产品自交付时起直至2020年8月26日还未通过全部测试,不能稳定运行,执行命令存在错误,导致该软件不能使用,后终止测试。据此,足以认定被告雷迈公司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已经另行开发了应用软件,本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成,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16800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日,在《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0%,上述约定标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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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意洲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实质是赔偿违约金,原告自愿同意调整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预付工程款1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付款时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雷迈公司不认可其与反诉被告如意洲公司签订过《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经本院核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上所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与《软件开发合同》所盖公章、私章图形一致,反诉原告并未申请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履行软件开发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方负责验收的人员为邱心愿。反诉原告雷迈公司称其已经将反诉被告委托开发的软件产品交付给反诉被告,并提供了由李桂明签字的验收手续,因反诉被告单位并无李桂明之人,反诉原告称李桂明即反诉被告单位的合同签字人李明哲,反诉被告认为李明哲并非反诉被告单位员工,而是帮助原告建设网上商城的人员,并无验收签字权利,按照《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经理邱心愿才有验收的权利,且李明哲以李桂明的名义签署的《开发工作量统计表》的完成时间均在2020年5月23日之前,而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均记载到2020年8月末尚未完成测试,不能提供稳定运行的软件产品,据此本院对反诉原告雷迈公司提供的已经验收的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出因为按照反诉被告请求为反诉被告提供了合同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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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增值服务导致延期交付和因为反诉被告无故停用了已开发端口对接的服务器导致全部系统无法上线的主张,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反诉原告雷迈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如意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和《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如意洲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6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如意洲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00元,由被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00.00元,由反诉原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潍坊雷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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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