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本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徐根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本静与被执行人徐根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7133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徐根泰在本案判决生效10日内向刘本静偿还垫付贷款本息144500.59元;二、徐根泰在本案判决生效10日内向刘本静偿还垫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555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以664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5665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以5735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144500.5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刘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被告徐根泰负担。

因徐根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徐根泰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邮件退回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徐根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2020年1月11日、2021年3月30日、6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根泰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进行查控,冻结了徐根泰名下银行账户7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需续行冻结的,于上述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因徐根泰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较少,本院未予以扣划。发现徐根泰名下有注册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8日鲁A×××××号五菱牌汽车一辆、2010年2月7日鲁A×××××号雪佛兰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购买时间较长,实际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采取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6日,本院通过政务共享辅助平台对徐根泰在济南市的户籍、人社、车辆、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6月4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刘本静,其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根泰进行线下调查。本院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无异议,不能提供徐根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徐根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徐根泰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本静亦未提供徐根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唐 牣

审判员 史 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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