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芳,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纯哲,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连军因要求行政赔偿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连军诉称,原告系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村民,宅基地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原告1985年获得270平方米宅基地房屋,总建筑面积550.79平方米。2010年6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所在地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2月11日,被告奉贤区政府在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全部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现金失踪和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失踪现金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奉贤区政府辩称,原告邢连军宅基地房屋所在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0]415号文批准征收。被告以沪奉府土房征补[2012]1号文批准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上海市XX管理所上海市奉贤区征地事务管理所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征地事务所委托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由于在规定时间内征收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下简称:涉案责令交地决定)。原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涉案责令交地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奉贤区规土局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责令交地决定。同年12月5日,奉贤区法院作出(2014)奉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由被告奉贤区政府实施。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宅基地房屋被依法拆除。奉贤区规土局等单位对原告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严格履行了征收补偿的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0万元,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起诉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邢连军原宅基地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该房屋被纳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因在规定时间内征收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奉贤区规土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原告户搬离XX镇XX村XX号,交出土地,搬至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原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涉案责令交地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奉贤区规土局向奉贤区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责令交地决定。同年12月5日,奉贤区法院作出(2014)奉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对涉案责令交地决定准许执行,由被告奉贤区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12月11日,原告位于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被拆除。原告以被告拆除其房屋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仅诉称被告拆除其宅基地房屋时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失踪现金60万元,要求赔偿。在起诉时及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供损失财产的清单及30万元的数额组成,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告奉贤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拆除原告位于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原告在当天已知晓其房屋被拆除,亦应当知道其财产遭受了损失,原告却迟至2020年5月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连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