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系张某1舅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1(小名汪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汪某1、张某4(以下简称张某2等人)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云26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当事人没有分家,张某2还到西畴县鸡街林业站领取张昌华的退耕还林款,老家闫家田的房屋、土地分给张昌华不是事实,张某3对西畴县进行加盖也是假的,张某3夫妇诱骗其父母将西畴县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合法继承人张某4、张昌华的利益,现李兴凤的房屋被征收,合法继承人为张某4、张昌华的继子张某1及张某3,遗产不能仅归张某3个人继承,张某4因已拿着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故对房产过户作虚假陈述,本案的实质是继承不是赠予,原审将争议房屋的过户确定为赠予违反客观事实,法院未依法调取张某1申请调取的证据,承办法官违反规定未依法回避,原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张某1的代位继承权,依法应进行再审。

张某2等人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屋是张某2上世纪九十年代用西畴县西洒镇石槽沟的房屋与邓非英互换,并补偿了邓非英82000元,当时房子只有两格,面积约60平方米,张某3在原房屋后面和上面进行了加盖。李兴凤与张某2协商后,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张某3、汪某1,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兴凤与张某2过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骗行为,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产属于张某3、汪某1共有财产,房屋被征收补偿款不是李兴凤的遗产,张某1主张代位继承李兴凤遗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二审程序合法,张某1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中生有恶意抹黑一审办案法官,违背了事实;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屋过户是赠予,不是继承;张某2到西畴县鸡街林业站领取退耕还林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4年张某2、李兴凤将其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屋产权申请变更给张某3、汪某1,2004年9月1日房管部门批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张某2、李兴凤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某1属于张昌华养子的事实无异议,且由于张昌华先于李兴凤死亡,故张某1作为张昌华养子具有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权。但由于李兴凤2004年就将其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屋产权变更给张某3、汪某1,李兴凤已经不拥有该房屋产权,现张某1主张代位继承李兴凤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屋被征收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有西畴县西洒镇东安新村116号房屋产权证为据,故张某1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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