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生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帅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生银与被告帅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材料费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自2016年10月至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开始的几年被告还每年支付两、三千元,最后几年直接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帅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的房屋装修需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份进行了结算,总计材料款40,744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至2021年2月8日仍欠24,000元。当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帅兵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生银装修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下欠人帅兵,2021年2月8号”。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以及民间交易习惯,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帅兵已就下欠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生银下欠材料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