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张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付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军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847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按年息6%。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票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暖通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进入工程施工后不久,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475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847500元不能成立,答辩人已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进度款70万元,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进度款18万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进度款5万元,共计支付进度款123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对合同内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有答辩人或答辩人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相关签证资料、施工日志等证据对已完工程量予以证实。三、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并未全部进行工序验收合格,其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达到。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北票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暖通安装合同》中虽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票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暖通安装合同书,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小节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条件,必须是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结算。第五条的第二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明确规定每四栋楼完工并经通水实验合格,监理及甲方代表认可后给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概算书,被告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告知函,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告知函,并且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材料的相关的备案材料,致使双方不能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欠款说明及已完工程量,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统计的没有被告的确认,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我原在北票新城热力公司工作,傅宗臣(原告工程的负责人)去北票新城热力公司要工程款,公司吴总说北票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公司钱,让我跟着去要钱,要回来钱给傅宗臣。去了以后,被告公司刘孝青拿出一个欠款证明,一看不欠我们钱,后来打开电子版也是不欠我们公司钱,说可能在施工单位里,我看了以后没有我的单位,有欠消防暖通的钱,傅宗臣就用手机把纸版和电子版欠款的情况拍照了。对此证言和原告提交的拍摄于被告处的书证,“北票当地已建工程欠款明细(2016年11月15日)”,“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支付(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对真实性有意见,一是来源没有原件,不能核对它的真实性,纸质版和电子版都没有列明,纸质版77万元是责任人的报数而不是双方的核量数,此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二份,原告解释为工程合同公章是山东军辉建设集团在辽西设的分公司,合同使用的公章、开户行设在建行,该公司由傅宗臣将各分公司集中管理,将各分公司公章收回,这次又使用总公司的章,所以公章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三张,原告承认已收到123万元,但并不是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完毕。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日甲方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票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暖通安装合同,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北票国际商贸城B01#-B16#楼的消防暖通工程及从市政接口至各栋楼小区内消防暖通主管道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于2015年11月停止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消防暖通工程进度款77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票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暖通安装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停止施工至今有五年之久,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从被告单位电脑上拍下的“北票当地已建工程欠款明细(2016年11月15日)”显示消防暖通工程进度款欠费77万元,备注此款项由甲方支付。原告提交的从被告单位办公桌上拍下的“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支付(2016年12月18日止)”表显示,消防暖通工程进度款责任人报款77万元,该表上方手写标注“此表是根据李思维确认资金支付为依据而安排的,请刘总严格按共同商议的2017年1月支付计划安排执行,李学章2016.12.1。”上述两份书证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认定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万元。因被告已在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7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5元,由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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