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得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李得昌的弟弟。 被告:赵垒,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得昌诉被告赵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赵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垒共计向原告李得昌出具《借条》共四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1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11月18日,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银行交易短信提醒及微信转账截图,2019年7月21日,原告李得昌分五笔向被告赵垒尾号为9386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李得昌分二笔向被告赵垒尾号为9386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李得昌向被告赵垒尾号为9386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李得昌向被告赵垒转账10万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李得昌分三次向被告赵垒尾号为9386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7.3万元。原告李得昌主张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赵垒支付现金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垒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条》、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借款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计算标准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得昌借款8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8元,减半收取为6804元,由被告赵垒负担5900元,原告李得昌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