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明祥与被告陈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日,被告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忠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明祥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陈忠春,2017年5月2日”。用于证明被告陈忠春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日,被告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忠春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春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明祥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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