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单元*室。 被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2021年3月19日因疫情原因中止案件审理,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6月30日三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被告苏某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60,000.00元;二、要求由二被告承担(2020)黑0207民初149号民事案件诉讼费用1,3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经理,原世饮泉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25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全部相关法律要求的变更事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全部由被告人及十股东在转让款总额中一次付清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承担31,330.00元,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垫付的货款,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原告已经将这笔费用给了苏某某,清算债务后剩余290,000.00元由苏某某管理,这笔钱包括本案原告垫付给邵天宝的60,000.00元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给付邵天宝汇款60,000.00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受让世饮泉公司股权后向被告结清股权转让费,并且案涉60,000.00元货款已经包含在转让股权费中的事实;3、偿还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给邵天宝60,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外欠债务明细表一份及税务凭证、收条等二十八页,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股东分配、债务偿还的事实。 被告杨某提供如下证据: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6万元货款存放在被告苏某某处管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和被告杨某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对原世饮泉公司股东张汉秀、宁本来、徐延江的调查笔录;2、(2020)黑0207民初149号民事案件中对田影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世饮泉公司拖欠债权人邵天宝的债务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效力。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原世饮泉公司拖欠债权人邵天宝的60,000.00元货款,存放在被告苏某某处的事实,同时该证据由原公司股东张汉秀、宁本来、徐延江的证言,以及原世饮泉公司客户田影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系饮料及瓶(桶)装饮用水类生产企业,公司原有股东十人,被告苏某某时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时任公司经理。2019年2月26日,原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的苏某某、杨某等十名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现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430万元由被告苏某某负责保管,并按照公司股东所占股权份额分配转让金和偿还公司运营期间对外所欠债务。股权转让后公司名称未作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后的股东按照相应时段来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世饮泉公司运营期间拖欠田影货款60,000.00元,经田影确认该货款的债权人为邵天宝。2020年5月14日,债权人邵天宝诉至本院要求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前的世饮泉公司所欠的60,000.00元货款,现该笔债务已由原告给付完毕,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追偿权是否成立;2、原告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应由谁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在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其他人追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民事权利。原告在收购原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股权时,与原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后的股东按照相应时段来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债权人邵天宝履行了应由原公司股东承担的债务60,000.00元,因此取得了追偿权,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原公司股东应向原告履行60,000.00元债务的偿还义务。对于60,000.00元债务应由谁偿还问题,原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金430万元存放被告苏某某处,由其负责分配转让金和偿还公司债务,且被告苏某某向原公司股东出示的分配明细表自认负责管理的430万元转让金中包括了应向田影(债权人实为邵天宝)偿还的此笔欠款,因此被告苏某某在本案中应属不当得利者,故案涉债务60,000.00元货款应由被告苏某某负责归还,被告杨某不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60,000.00元及损失1,330.00元,合计61,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0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本院将原告黑龙江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6.50元予以退回,由被告苏某某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荀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