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西坡镇宋畔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汇森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庆阳汇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商品混凝土款81415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公司销售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按混凝土商品型号定价,工程竣工后结算付款。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工程竣工后,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张某及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被告张某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1415元(其中2019年下欠35700元,2020年下欠457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原告2019年和2020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无异议,2019年所欠款项35700元也无异议。2020年其和原告销售负责人康自刚口头约定,单价为390元/m3,因为2020年其所承建的工程距离原告商砼站比较近;因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一直未予结账,希望原告给其宽限至2021年12月31日前,其想方设法结清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承认庆阳汇森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9年和2020年向其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2019年拖欠庆阳汇森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5700元的事实,故对庆阳汇森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2020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以400元/m3价格进行结算,即111.5m3×400元/m3=44600元,被告张某共计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03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80300元,原告放弃欠款计算利息的主张并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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