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叶秀贤户,户籍地瑞安市。
诉讼代表人:叶秀贤,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瑞安市,系叶秀贤户户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烽,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81776464339H,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
法定代表人:吴存祥,主任。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55287235X6,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
法定代表人:吴存祥,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叶秀贤户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叶秀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烽,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秀贤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俩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1002201.17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俩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952926.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了村集体土地。但俩被告一直以原告系“女性户头”、“自理口粮户”等理由剥夺原告及原告户内成员的平等分配权益。因此,2020年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得到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687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确认了原告享有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以下简称前埠村)安置建筑面积89.905平方米的权益(即万松东路一期72.385平方米,万松东路二期17.52平方米)。上述地块现已经被俩被告出让,并以万松东路第一期10961.5元/平方米、第二期11915.13元/平方米的价格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出让金(即土地补偿分配款)。但是,俩被告并没有按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的面积分配原告出让金,仍按照之前的份额仅仅支付了28883.55元、8578.89元,尚有一期744173.49元、二期208752.99元,共计952926.48元未给予以分配。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前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对村集体财产或财产权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但是,被告在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仍然在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倡导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给予支持,不胜感激。另,针对庭后被告提供的分配款计算方式,即(72.385-72.385*5%)*10961.5+(17.52-17.52*5%)*11915.13=952091.19元,原告方无异议,并变更请求为支付赔偿款952091.19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俩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应享有的权益,我村之前做出的5次分配方案均是符合村里实际情况而定,完全体现了村里实际的民情民意,原本不应是法院受理的范围。虽然瑞安市人民法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浙0381民初3687号、(2020)浙03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书,但鉴于该2份判决书中相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所以俩答辩人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在等待再审的最终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既已经开庭,那么俩答辩人也简单说明一下相关事实:1、虽然前埠村万松东路一期、二期的返回地已出让,但在出让地块的建筑面积中原告叶秀贤户是仅享有万松东路一期2.84平方米,二期0.72平方米,而该笔土地补偿分配款俩答辩人在扣除三产面积(按享有的建筑面积的5%予以划扣)的相应款项后已全面履行支付义务。2、如前述,所谓案涉的万松东路一期72.385平方米,二期17.52平方米并不在出让的范围内,故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前述返回地的土地补偿分配款。换言之,土地补偿分配款是村里400来户的卖户所享有,与原告无关。3、另外也说明一下,一期出让价是10961.5元/平方米,二期出让价是11915.13元/平方米,计算土地补偿分配款时是还需要扣除三产面积,刚刚前面也已经说到三产面积是按享有的建筑面积的5%予以划扣后才进行分配的。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分配一、二期中土地补偿分配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主身份证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叶秀贤系原告户主;
证据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情况;
证据3.(2020)浙0381民初3687号、(2020)浙03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享有的安置建筑面积权益72.385m²、17.52m²的事实;
证据4.地块出让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涉案的返回地块已经出让的事实。被告对安置建筑面积权益以货币的方式进行分配,没有按照已经确定的份额发放原告分配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质证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5.分配清单,证明全村分配明细,原告应和其他外嫁女享有一样的份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4,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证明力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质证方对关联性及证明力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的户主叶秀贤自出生至今,其户籍一直登记在前埠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现原告户的户内成员有叶秀贤、阮亮亮(叶秀贤之子,****年**月**日出生)、阮丹(叶秀贤之女,****年**月**日出生)。2020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浙0381民初3687号],该案经审理,确认原告叶秀贤户对前埠村返回地安置建筑面积万松东路一期、万松东路二期另各还享有72.385平方米、17.52平方米的权益。该案已生效。此后,上述万松东路一期、二期地块经挂牌出让,两被告分别以10961.50元/平方米、11915.13元/平方米向村民分配出让金,其中村民需扣减上述面积的5%作为三产面积。但两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应享有的权益给予原告分配出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两被告称上述二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已全部分配完毕,故原告请求按上述标准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享有的前埠村集体分配的万松东路一期、二期安置留地建筑面积指标权益,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两被告应依法履行义务。鉴于上述地块已出让并分别按10961.50元/平方米、11915.13元/平方米予以结算分配,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赔偿款952091.19元[(72.385-72.385*5%)*10961.5+(17.52-17.52*5%)*11915.13],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秀贤户952091.19元。款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