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次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仲巴县。 被告:欧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次仁与被告欧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由西藏自治区仲巴县人民法院网上已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与被告欧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次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珠清偿车款90000元整;2.判令被告欧珠承担原告为此事来回路费及住宿费5000元整。事实与理由:经旺扎介绍,于2019年5月份,其与欧珠电话联系约定买卖车辆事宜,被告欧珠到仲巴县看车辆。经二人商量,于2019年6月19日,其的中兴牌红色运沙车以10万元价格与被告欧珠进行了车辆买卖,其中1万元车款被告欧珠当场支付,剩余9万元车款约定被告欧珠于2019年藏历8月15日前清偿完毕,支付方式为有钱付钱没钱以15头牦牛来抵债,牦牛抵车款交接方式有约定于2019年藏历8月15日,被告将牦牛赶到改则县到仲巴县之间的一半路程,由原告接手赶回仲巴县,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而为此其到改则县所产生路费、食宿等,要求对其承担5000元的补偿,因本人对外赊欠的需用该款项来清偿,故请求法院尽快追回被告欧珠未支付的车款。 原告次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藏文),载仲巴县拉让乡唐西村村民次仁(身份证号码54××12)和麻米乡行前村村民欧珠(身份证号码54××19)经协商,将所有人次仁的一辆车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欧珠,当场支付1万元车款,剩余车款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 2、收据,载次仁在雪山宾馆住3天,共560元,吃饭250元,2019年12月22日至24日,并盖有改则县雪圣宾馆发票专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欧珠答辩称,其与原告次仁之间的买卖车辆合同确实存在,剩余9万元车款未支付也属实,由于其在外债务多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车款。但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5000元的路费、食宿等款项,其肯定会考虑的,但上次其从改则县到仲巴县来回共花了800元,吃饭可以到其家就餐,再说不管人在哪里都得吃饭,故其承担不了5000元的诉求。

被告质证

被告欧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珠承认原告次仁在本案中主张的车款9万元事实,故对原告次仁要求被告欧珠清偿车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次仁与被告欧珠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9万元车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使原告产生相关费用,即对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改则县雪圣宾馆的收据一份,显示2019年12月22日至24日三天住宿费为580元,饭钱250元,但不能证明具体饭菜清单,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改则县雪圣宾馆住宿费一天160元价格,故本院以一天住宿费为160元标准认可三天,多出部分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从仲巴县到改则县具体的来回油费或路费,对此,由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改则县至仲巴县来回油费将近800元,被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表示认可的原告无须举证。鉴于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使民事活动时应当意识到民事活动中存在的各类风险,原告自己应该也有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支持路费800元及住宿费480元,共计1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之外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路费、食宿费等5000元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次仁清偿90000元车款及住宿费、路费640元,共计90640元(玖万零陆百肆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欧珠负担1062.5元,原告次仁负担25元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尼  玛   曲  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旦普尺书记员索南加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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