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水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记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水舟因与被上诉人聂焱、石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蒋水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石记福仅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聂焱20000元利息错误。聂焱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写的是“9月15日已还款贰万元整”,并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的9月15日,聂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主债务的上诉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2014年尚有效,本案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聂焱无证据证实石记福于2017年9月15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利息,即使石记福于2017年9月15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利息,该支付行为也发生在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无法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聂焱两次起诉的时间都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也无法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上诉时效抗辩,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聂焱、石记福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聂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记福、蒋水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石记福同聂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聂焱15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蒋水舟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五年。当天,聂焱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每次五万元将款汇入蒋水舟所持有的建行卡,蒋水舟随后将款全部交给石记福。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石记福仅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聂焱20000元利息,后聂焱多次催讨无果,于2018年1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后又撤诉,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记福与聂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聂焱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蒋水舟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五年。当天,聂焱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每次五万元将款汇入蒋水舟所持有的建行卡,蒋水舟随后将款全部交给石记福,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石记福仅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聂焱20000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聂焱要求石记福偿还借款并支付下欠利息,蒋水舟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石记福支付聂焱20000元利息可从其应付利息中剔除。蒋水舟在合同签字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五年,结合聂焱两次起诉时间,聂焱主张权利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蒋水舟关于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的抗辩主张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由石记福偿还聂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20000元利息可从应付利息中剔除,蒋水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石记福、蒋水舟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案涉《借款合同》上第一页载明“9月15日已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石记福”。聂焱主张石记福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的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石记福向聂焱还款的20000元是否系2017年9月15日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石记福于9月15日还款20000元,聂焱主张该笔款项系2017年所偿还,石记福作为还款人负有举证证实还款具体时间的义务,而石记福经一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其还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石记福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该笔20000元还款系2017年9月15日还款并无不当。蒋水舟认为该笔还款不是2017年9月15日,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0元不是2017年所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石记福向聂焱的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石记福向聂焱借款15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故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7月15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石记福已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20000元利息,此时150000元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石记福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还款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诉讼时效从2017年9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聂焱于2018年1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于2019年3月21日起诉本案,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石记福向聂焱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蒋水舟认为石记福向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作为保证人有权抗辩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水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蒋水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骆 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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