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梦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006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城南高速连接线与龙兴路交叉东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50705507Q。

法定代表人:李带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4334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9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康梦笔与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梦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梦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28,9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沅陵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沅陵县沅陵镇XX城X幢X层XXX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30.02㎡,室内面积108.81㎡,公摊面积21.21㎡,单价2,830.33元/㎡,总房款为3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8,000元首付款,剩余房款依约定原告采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付清房款和各种税费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交房,2020年6月25日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否则,在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据该条规定,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5年7月6日,原告康梦笔(买受人)与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沅陵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沅陵县沅陵镇XX城X幢XXX号房,建筑面积130.0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8.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2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830.33元,总金额368,000元,首付款(含定金)78,000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剩余房款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关于产权登记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的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交付期限、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康梦笔按约定向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含定金)78,000元,双方随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4月11日,原告康梦笔向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办证费11,056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缴纳了契税5,520元。

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20年6月25日,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康梦笔办好了《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码:湘(2020)沅陵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合同逾期办证引发的违约金纠纷案件。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具体评判如下: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及房产交易契税、办证费等税费,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一直到2020年6月25日才为原告办好《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逾期办证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办好产权证书时止,共计逾期78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8,888元(368,000元×785天×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28,924.8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梦笔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8,888元;

二、驳回原告康梦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康梦笔负担1元,被告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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