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康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李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康雅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康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10月10日多次借款合计8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不接电话、信息不回。被告此举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剑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85000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借款后,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借款共合计8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追收,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康雅与被告李剑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康雅借款本金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剑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德发 人民陪审员 潘小贤 人民陪审员 黄文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格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