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松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张寿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被告张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占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万家灯火21栋1601号房屋一套、207号车位一个、房屋及车位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及车位交款凭证、房屋钥匙立即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位于河南省息县五一甄庄三层住宅别墅一套及其该别墅的房产证、钥匙立即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3000000元承包工程,被告张寿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2019年3月8日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原告退还被告的3000000元投资,被告退伙。因原告当时没能力支付被告投资款,故将房产、车位作价2890000元抵给被告,余款11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再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产、手续、钥匙交给了被告。但之后不久,被告将原告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退还3000000元投资款,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投资款3000000元。原告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张寿从王松林处取得的房产、手续、合同、钥匙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松林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产、手续、钥匙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解除合伙协议》,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寿辩称,1.我没有占有原告诉称的房屋、钥匙、房产手续,原告没有拿给我;2.我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由二人共同承包息县工业园移联网信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双方各投资3000000元,同日,被告张寿向原告王松林转账3000000元。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将案外人李健峰名下的信阳万家灯火21号楼1601套房和207号车位一个、案外人李超与郑梅在五一甄庄郑广禄的三层住宅别墅一套作价2890000元抵给被告,剩余110000元,代工程结束结算后再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车位及相关手续,而被告张寿将原告王松林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松林退还其3000000元本金。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松林退还张寿投资款3000000元。王松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张寿从王松林处取得的房产、手续、合同、钥匙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松林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王松林认为被告张寿非法占有房屋、车位、钥匙,且有违约行为,应支付其违约金500000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合伙协议》、(2019)豫1528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寿可依据(2019)豫1528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王松林主张投资款,其再占有原告诉称的房产、车位及手续、钥匙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故应负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张寿占有原告诉称的房产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并未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万家灯火21栋1601号房屋一套、207号车位一个、房屋及车位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及车位交款凭证、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张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其所占有的位于河南省息县五一甄庄郑广禄的三层住宅别墅一套及该别墅的房产证、钥匙交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王松林负担2200元,被告张寿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88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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