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松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汤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于某(兼原告汤某之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汤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芊慧,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盛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绿洲缘水民俗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230-2门。 经营者:方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松红、汤建忠、于某、汤某与被告苏魁、北京绿洲缘水民俗餐厅(以下简称绿洲餐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原告赵松红、汤建忠、于某、汤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苏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被告绿洲餐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松红、汤建忠、于某、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汤明博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53 084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汤明博女儿的生活费)2 265 066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 685 591元,后又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共计919 337.5元。事实与理由:汤建忠和赵松红系受害人汤明博的父母,于某是受害人汤明博的妻子,两人育有一女汤某。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一微信邀请汤明博到其经营的绿洲餐厅聚会喝酒。10月31日,汤明博携家人一行10人到青龙峡游玩后,当日下午下榻该度假村预定的4间房间。当天晚上两人喝酒到很晚,晚上八点左右,赵松红与案外人汤明博岳母将房卡交给汤明博后,携其他人回房间休息。被告一未将醉酒后的汤明博送回预定房间,而是其他未预定的8803房间,致使被害人无人照看;被告一未采取任何有效保暖照顾措施,十月底夜晚温度接近零度,房内空调未打开、窗户未关闭,汤明博第二天早上被发现躺在地上因醉酒无人施救而死亡。案发后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急救人员赶到后确认汤明博已经死亡。汤明博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沉重的打击,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被告一作为度假村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安置醉酒的汤明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一同事李心畅过来敬酒以及被告一为汤明博单独新开一个客房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一代表了被告二,故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苏魁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苏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苏魁并未邀请汤明博及其家人,汤先生一家人来怀柔并非是赴约而是家庭出游。2020年10月27日汤明博主动联系苏魁,其是想携家人到怀柔游玩后吃住在民俗院,本着有熟人可以优惠的目的才联系到苏魁,苏魁并非邀请者或组织者。汤明博也并非受邀于苏魁才决定来怀柔的,其在此之前就已决定一家人来怀柔游玩并订好了住宿地点。二、苏魁并非被告二的实际经营人,他平时做旅游租车,与被告相熟,因朋友都知道他在怀柔从事旅游相关的事,所以想来怀柔玩的朋友很多都联系他。苏魁把朋友介绍到被告二处时,被告二都会给客人打折。有时朋友直接将预订的住宿费付给苏魁,但苏魁代收款项后会把钱转给被告二。因此,苏并非被告二的实际经营人。三、汤明博的死因经公安机关认定系醉酒后猝死,与苏魁无关。1.汤明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自己的酒量、饮酒过量的危险及身体状况均应具有充分的认知,但其仍过量饮酒以致悲剧的发生,其自身对此应负主要责任。2.与汤明博一起来怀柔游玩的共10人,均为他的家人,包括他的母亲、岳父岳母、妻子女儿、舅舅和舅母。汤明博一家人于当天中午到达被告二处,并非原告所称的下午,与其共同用餐饮酒的也是他的这些家人,他们在被告二处共用两餐,且酒水是他们自带的,两餐中他们到底喝了多少酒,苏魁并不知道。如果说苏魁对汤明博因醉酒导致死亡存在过错,那么除了汤明博自身过错外,与其共饮的家人显然难辞其咎。汤明博的家人作为其共同饮酒人相较于一般共饮人的照顾义务应该更强,因为他们最了解汤明博的身体状况和酒量。但他们在用餐时没有尽到对汤明博的劝阻和照顾义务,在汤明博整晚都没有回房休息的情况下也是对其不闻不问,现在却把责任推给苏魁,显然没有依据。苏魁仅与汤明博为普通朋友关系,在汤明博的主动联系下,苏魁帮其订房打折,在汤明博饮酒后家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苏魁陪同其回房间,在叫门未开时,又给他另开了一间他们事先未预订的房间让其休息,且当时汤明博并未表现出明显异样或不适,无恶心、呕吐、头晕等症状,所以无施救的必要。因此,作为朋友,苏魁已尽到了应尽的照顾义务。而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汤明博的死因是当时气温接近零度、未关窗户、未开空调导致,依原告的理解汤明博是受冻而死的,这显然与公安机关对汤的死亡判定不符,且一般常理都能知晓,苏魁将汤明博送回房间不可能让他躺在地上,窗户开着不能排除是汤明博自觉身体不适后自行打开通风之用,至于其死亡时躺在地上,最大的可能性也是其自觉不舒服后想出去找人但却突然死亡,这一情况也符合公安机关判定其为猝死的特征。所以,现场窗户开着、汤明博被发现时躺在地上这些问题均不能视为是苏魁未尽照顾义务所致,更不能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苏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绿洲餐厅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汤明博就餐时系自带酒水,并非在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作为餐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汤明博酒后猝死与答辩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答辩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汤明博死亡系因醉酒后猝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亦对醉酒后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认知,故其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及原告亲友对汤明博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及原告亲友作为汤明博的家人,对汤明博的身体状况、酒量等有充足了解,并且对大量饮酒的危险有充足认知。在案发当天中午汤明博与原告及其亲友即大量饮酒,晚饭继续一起饮酒在明知汤明博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没有安排专人对其进行照顾,当晚未回房间也无人寻找,以致于醉酒后无人照看,未能及时采取救治,致其酒后猝死。故原告及原告亲友对汤明博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汤明博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原告及原告亲友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其酒后猝死的直接原因,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建忠与赵松红系汤明博之父母,于某系汤明博之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汤某。202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汤明博发微信给苏魁,称:“兄弟忙吗最近?”苏魁回复:“不忙,你咋样现在?”汤:“电话聊会吧。”苏:“这几天没事也可以喝点。”汤:“行呀,哪喝呀?”苏:“你找我来吧,我媳妇在怀柔看着,我弄孩子,不能远。”汤:“兄弟你把你院那个链接发我一下,晚上回家不行就让我媳妇把订的那个取消了,去你那。包括价格,我们大概大概10个人。”随后苏魁将绿洲餐厅的网络链接发给汤明博,并称:“你别网上订了,你直接找我订便宜。”2020年10月30日,汤明博通过微信将四间房屋的住宿费共计1120元转账给了苏魁。2020年10月31日,汤明博与妻子、女儿、母亲、岳父岳母、三舅、三舅妈、大姨共计九人驱车前往怀柔区青龙峡景区游玩,当天中午苏魁发微信给汤明博:“你们还没下来呢?青龙峡那么好玩呢?”汤回复:“下来了,往你那走了。”苏:“迎接你,我让礼仪小姐啥的都出来。”后汤明博等人抵达绿洲餐厅,苏魁为其安排了四间房屋入住。当天中午,汤明博等人在绿洲餐厅就餐,消费622元,席间汤明博与家人、苏魁分别喝了一些自带白酒。晚间汤明博与部分家人亦在绿洲餐厅就餐,消费396元。两次用餐的餐单上都未显示从绿洲餐厅购买酒水。晚饭结束后,汤明博的其他家人返回住宿房屋休息,汤明博与苏魁又在餐厅共同喝了些许白酒。酒后,苏魁新开一间8803号房屋将汤明博扶到该房内单独休息。苏魁的说法在院子里叫汤明博的爱人没人开门,故苏魁才把汤明博安排在8803房间的。汤明博的爱人于某称并未听到有人叫门,当天夜里自己还发微信寻找汤明博没有回应。次日早上,汤明博被发现卧躺在8803号房屋地上死亡,屋内窗户半开。2020年11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HR2020BL0069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结合案情,汤明博符合醉酒后猝死。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怀柔公安分局关于汤明博非正常死亡的卷宗材料,相关内容记载如下: 在2020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中,于某称:“……我们一家9口人在一张桌子吃饭、喝酒,汤明博和三舅赵松刚(男,65岁左右,朝阳人)、我父亲于连宝(男,60岁,朝阳人)三个人喝了白酒,汤明博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饭后,苏魁过来跟汤明博又喝了点啤酒,苏魁自己喝了1瓶啤酒。……下午6点左右苏魁招呼我和汤明博过去点菜,点完菜后我和我母亲、我父亲和汤明博一块儿吃晚饭,其他家属说不饿了没去餐厅吃饭,都在房间休息。晚饭的时候汤明博和我父亲喝了白酒,汤明博喝了大概大概1两多白酒。等到8点多,我看太晚了就回房间了,汤明博一个人在阳光房等苏魁,苏魁还没完事,之后他跟苏魁喝的酒,他们具体的喝酒过程,喝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过去,等到11点50多的时候我给汤明博发了一条短信问他什么时候回来,没回我的信息。12点多我又给汤明博发了一条信息,他还是没回,我通过窗户看到有两个人还在阳光房门口坐着,我觉得是他俩还在那喝酒,因为汤明博的酒量很大,我不太担心他喝酒的问题,看到他还不回来我就先睡了。……”问:“汤明博平时的酒量情况?”答:“汤明博的酒量很大,能喝1、2斤白酒。”问:“夜里有什么异常情况?”答:“我夜里睡觉没听到异常情况,夜里我也没出屋。”问:“汤明博平时的身体状况?”答:“汤明博几年前得过痛风,平时犯痛风的时候就吃点扶他林,身体没别的毛病。” 在2020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苏魁的询问笔录中,问:“你的基本情况?”苏魁答:“我叫苏魁,……目前是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绿洲缘水农家院经营负责人。”问:“昨天你经营的农家院发生什么情况?”答:“2020年10月31日10时许,汤明博微信联系我说要到我经营的怀北镇大水峪村绿洲缘水农家院玩,我当时同意了,当时收取定金110元,定金是微信转账。大概大概12时许,汤明博驾车带领家里人到达我的店面,他们当时大概大概9人,他们来了以后我给他们安排了四间客房。安排完以后,他们在我店面吃的饭,晚上他们也在我店面吃饭。大概大概21时许,汤明博多次叫我一起喝点,我就过去和他喝了一杯白酒。后来我看他喝多了,我就让他不要喝了,然后我就扶着他准备回他的房间,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哪个房间住,我就在院子里叫他媳妇,但是没人答应,我就临时将他安排在客房8803房间,我当时就将他放在床上,当时我和他说你就住这个房间吧!他当时还应了一声,然后我就关门离开了,后来我在院子里和李心畅聊天,大概大概11月1日凌晨3时许,我就回我的现住址了。……”问:“昨天你送汤明博回客房的时候什么状态?”答:“他看着明显喝多了,走路走不稳了,说话也说不利索了。”问:“汤明博昨天喝了多少酒?”答:“当天中午汤明博和他老丈人喝了一斤半白酒,但是不知道他喝了多少,白酒多少度不知道;晚上和他老丈人又喝了一斤半左右,但是不知道他喝了多少。他们喝的酒是自己带的。大概大概21时许,汤明博从我们店里要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白酒是43度的红星蓝瓶二锅头。当时汤明博一直叫我一起喝点,我就过去了。我去的时候李心畅和他坐在一起聊天,我就坐下和他喝了一杯白酒,他当时喝了大概大概两杯半白酒,当时要的那一斤白酒喝完了,李心畅当时喝的啤酒。”问:“你送汤明博回房间时是谁开的客房?”答:“是我直接给他开的门,并安排的房间。”问:“汤明博进房间以后你是否联系过他家属?”答:“没有,在送他进房间之前我在房间门口喊了几声,但是没人应我,我就没再找他家属。” 另查,原告的证人聂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汤明博的舅妈,参与了2020年10月31日的聚餐,中午喝的酒应该是自带的,谁带的其不清楚。关于汤明博平时的酒量,聂某称酒量多少不清楚,应该能喝一些。法庭询问于某带了多少酒,其称带了两瓶小的一斤装40多度蓝瓶的酒,汤明博喝了一两酒,剩余的酒一直等着苏魁喝。 再查,关于苏魁与绿洲餐厅之间的关系,绿洲餐厅否认苏魁系实际经营人,称苏魁本身从事旅游行业,如果有来怀柔旅游的,苏魁就介绍到绿洲餐厅,餐厅会给苏魁提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举的户口本、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死亡调查结论等证据,苏魁提举的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绿洲餐厅提举的餐饮单,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汤明博的死亡,苏魁和绿洲餐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汤明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最清楚自身的酒量、身体的状况和过量饮酒的危害。饮酒系自愿的自甘风险行为,汤明博缺乏对酒精的主动控制,过量饮酒,是造成其醉酒后猝死的主要原因。汤明博的家人对汤明博的酒量应有相当的认知,在汤明博中午、晚间喝酒,以及凌晨仍未返回住处、多次信息未回复的情况下,尽管居住地与汤明博饮酒地距离很近,但汤明博的家人未前往查看汤明博的具体情况,存在疏忽大意。 苏魁与汤明博二人晚间共同饮酒,在发觉汤明博已经醉酒、失去自主活动能力时,苏魁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及时劝阻其继续饮酒的活动,并负有注意、照顾及救助责任,苏魁称不知晓汤明博家人居住的房间显然不成立;在汤明博明显醉酒的情况下,苏魁有义务将其护送至家人的照管范围之内,然苏魁在将汤明博送至其家人并不知晓的8803房间后,并未通知汤明博的家人,也未前往照料处于醉酒状态的汤明博,苏魁存在过错。当然,即便苏魁尽到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仍可能发生汤明博死亡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苏魁的上述过错行为增加了汤明博死亡的可能性。本院酌定苏魁对汤明博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绿洲餐厅,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绿洲餐厅存在强制销售酒水、迫使汤明博喝酒、饭菜存在造成损害的质量问题、出现紧急情况不及时救助等过错行为,绿洲餐厅对汤明博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53 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 685 591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苏魁向四原告赔偿183 868元(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 861元向汤某支付)。绿洲餐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苏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松红、汤建忠、于某、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 86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0 861元向汤某支付); 二、驳回赵松红、汤建忠、于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赵松红、汤建忠、于某、汤某负担4508元(已交纳),由苏魁负担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严亮亮 书  记  员   肖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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