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照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晶晶,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56号汇丰小区1栋30层30C。

法定代表人:惠磊,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肖照平与被告刘晶晶、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鑫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6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及房主刘晶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刘晶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房款总价为1160000元,二被告承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10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晶晶、汇特鑫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刘晶晶;合同约定被告刘晶晶对该房屋拥有完整的处分权并保证该房屋无权利瑕疵;房屋成交价格为116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7月6日前支付余款960000元;原告向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11600元,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收取费用后开始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前;合同签订时该房屋无不动产权证,待不动产权证办理后,原告和被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预留房款16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被告刘晶晶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后过户给原告,并当日支付余款;原、被告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过户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每日违约金为5800元。

2、收条3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晶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3、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支付中介费11500元。

4、物业费、水费、停车费发票及微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刘晶晶自2018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

5、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1份,证明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于2020年9月14日办理完毕,达到了约定的过户条件。

本院查明 因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买卖以及原告支付房款、中介服务费、房屋交付居住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晶晶、汇特鑫地产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刘晶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小区××栋××层××单元××室房屋,房款总价为1160000元,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预留房款16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被告刘晶晶取得该房屋不动产证后再过户给原告,过户当日支付余款;原、被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腾房交接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支付服务费11600元,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在收齐上述费用后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被告刘晶晶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如不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过户,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不应超过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晶晶支付购房款合计1000000元,向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支付服务费11600元,被告刘晶晶于2018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刘晶晶虽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在具备房产过户条件后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晶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及要求被告汇特鑫地产公司履行协助房产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晶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晶晶、汇特鑫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小区××栋××层××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肖照平名下,被告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肖照平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刘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照平支付违约金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浩

人民陪审员  李燕景

人民陪审员  代永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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