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民乐县,现住民乐县,电话:15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现住民乐县。电话:138XXXXXXXX。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1,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现住民乐县,电话:193XXXXXXXX。(缺席)
被告:赵某2,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系赵某1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代理人易某、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1经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74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被告赵某1因生产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赵某2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赵某1催要借款,赵某1推拖到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应有的损失,现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赵某1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的介绍人是邵某、郇某。在写借条的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吃的饭,因为赵某2是请假回家的,第二天要上班,借条写好后,赵某2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的字,雷某说第二天给我钱,我打电话问他,他推说钱没到账,后来,一直没有给我给钱。
被告赵某2辩称,我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给我父亲给钱,以后怎么给钱的我不清楚,借钱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钱,作为担保人,我的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1相识,赵某1因工程投资向雷某借款,雷某同意借款50000元,但要求设定担保,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于2019年2月23日由赵某1给雷某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赵某2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书面承诺款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1000元。后来,雷某给赵某1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21年2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郇某部分证言、证人邵某部分电话录音、雷某与赵某1电话录音在案证实并经质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别是雷某、赵某1的电话录音对借款的数额作了表述,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由本人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原被告虽然达成并书写了5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原告只给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由原被告电话录音在案证实,证人郇某、邵某对借款交付地点的表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定,但对交付金额的表述与当事人录音证据一致,予以认定。赵某1辩称的借条写下后,一直未提供借款,与本人电话录音等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证人卢某、王某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其中30000元予以支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分段计息。被告赵某2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借期四个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23日,那么担保期限应当是2019年6月24日-2021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2日,故认定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赵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1偿还原告雷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3303元,合计433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2对本案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684元,被告赵某1、赵某2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