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彬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00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盘山县水岸蓝桥二期31-2-602室(面积为83.36㎡)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入住时预交一年的物业费,以后每年4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1元/㎡/月,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物业费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房手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营业执照及发改委与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36号文件,证明原告有收费的资质; 3、物业费催交单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盘山县水岸蓝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二期31-2-602室的业主,其楼房面积为83.36㎡。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1元/㎡/月,被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服务费,逾期按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物业费1000元(83.36㎡×1元/㎡/月×12个月)。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交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盘山县水岸蓝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就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则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物业费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艳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