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宋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吕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曲云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凤与被告宋锡波、吕丽、曲云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被告曲云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锡波、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8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月利率1%),本息合计34800元;2. -2- 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延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宋锡波、吕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宋锡波与吕丽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曲云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宋锡波、吕丽结算此笔借款,双方签订《欠款偿还协议》,约定自2019年3月20日起每个月给付原告8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宋锡波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吕丽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曲云阁辩称,以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宋锡波(曾用名宋长胜)、吕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宋锡波向罗奎借款20000元用于给母亲治病,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12月25日,罗奎与宋锡波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宋锡波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曲云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罗奎于2021年3月10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同意委托张秀凤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凤 -3- 与被告宋锡波、吕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宋锡波、吕丽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秀凤要求被告宋锡波、吕丽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月利率1%),并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云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宋锡波、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锡波、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秀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00元(2014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月利率1%),自2020年3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4- 二、被告曲云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云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锡波、吕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锡波、吕丽、曲云阁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锡波、吕丽、曲云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明潸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马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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