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利,男,1963年5月24日,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张进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张春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利、张进社、张春岗与被告张志宾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张进社、张春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进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816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保定市东二环、北三环工地从事清理东二环地面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三原告总工资总数为816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本村工人工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和三原告对工资进行结算,剩余三原告8160元未结。内容为:张胜利,春刚、进社,3人清理东二环地面费共8160元欠。

被告辩称

对于该证据张志宾的质证意见是:我承认该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在我家拍的。

2、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称没有钱。

对于该证据张志宾的质证意见是:录像中的人是我本人,原告是去找过我,但我告诉原告不能一直找我,不是我欠原告的工资。

张志宾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有不实之处,答辩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从未承包保定市东二环、北三环的工程,为此,答辩人也从不欠被答辩人的工资款;本案中,答辩人也没有雇佣过张全国、张进社、王合仍、张进社、张春岗干任何工程,因此,双方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再次声明,答辩人也不是工程的合伙人,为此,答辩人没有给付被答辩人工资的义务;被答辩人一方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本村工人工资结算单,虽是答辩人所写,但答辩人和本庭原告方一样,也是同工同酬,只是在工程中分工不同,也只是在工程施工中答辩人被分配作记账工作,为此,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被答辩人工资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保定市东二环、北三环工地从事清理东二环地面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书写2014年本村工人工资结算单1份。三原告清理东二环地面费为816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庭审中,被告张志宾主张代晓雷是工程的包工头,且自己并非工程的合伙人,而是跟原告一样为老板打工,只是大家分工不同而已,自己没有义务为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不承认被告以上的说法,被告称工资是他人所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审理时原告称,自己在工地干活,已给付的部分工资,均是被告给原告发放。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本村工人工资结算单、录像光盘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施工干活,双方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张志宾书写的2014年本村工人工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给付欠款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宾主张代晓雷是工程的包工头,且自己并非工程的合伙人,而是跟原告一样为老板打工,只是大家分工不同而已,自己没有义务为工人支付工资的说法,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志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工资款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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