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王日派、谭乃忠,联系电话138×××××909、139×××××211)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派,该行员工。 被告:何元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何元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元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元庭立即偿还尚欠个人自助小额贷款本金73980.14元及利息2311.56元,本息合计76291.7元(利息计至2021年1月20日止,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元庭于2019年6月4日通过手机网银申请向原告办理一笔个人自助小额贷款人民币7.4万元正,期限1年(到期日为2020年6月3日止),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到期后,截至2021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3980.14元及利息2311.5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元庭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何元庭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774的储蓄卡一张,并办理了该储蓄卡的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 2019年6月4日,被告何元庭通过手机银行网捷贷向原告申请借款74000元,该笔借款通过手机显示《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版,注明借款额度为7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等内容。被告确认上述合同内容并提交后,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于当天将借款74000元支付至被告名下卡号为622×××××××××××××774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980.14元、利息2311.5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系统截图一份,显示被告何元庭上述借款的电子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何元庭;借款金额:74000元;借款种类:个人自主小额经营贷款;借款日期:2019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20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元庭通过手机银行使用电子签约的方式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元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980.14元、利息231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何元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980.14元、利息2311.5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1年1月20日,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何元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元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980.14元、利息2311.56元[上述利息计至2021年1月20日,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元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冬霞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敖 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成香 书 记 员 冯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