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恬,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阮红军诉被告杨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李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29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从蒙自市运输矿、矿渣到石林县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单价为58元/吨,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交付被告后双方结算并支付运费。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共计运输21车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其中,5月7日后的运输单价调整为55元/吨。2020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运费合计82978.8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4日至5月8日,原告阮红军为被告杨林从蒙自运输矿渣至石林。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结算,原告此次运输的运费共计82978.8元。被告杨林在《蒙自矿渣运费结算表》签字认可原告的运费合计82978.8元,并在打印的欠条上按手印确认。欠条记载:“兹有杨林(身份证:530322198304231911),今欠阮红军蒙自矿冶至石林选厂运费款合计82978.80元(大写:捌万贰仟玖佰柒拾捌元捌角整),本人杨林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因被告至今未付运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均陈述结算表上杨林的名字及手印、欠条上的手印均是杨林本人签字、捺印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蒙自矿渣运费结算表、欠条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表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并实际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在阮红军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告杨林未向阮红军支付运费,杨林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向原告阮红军支付尚欠运输费用。根据原告阮红军提交的蒙自矿渣运费结算表及欠条,阮红军的运费合计82978.8元,故被告杨林应支付原告运费82978.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红军支付运输费用829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