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嘉泓,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羽,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旭芳,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盛,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耿丽,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嘉泓因与被上诉人江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嘉泓上诉请求:1.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江旭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林嘉泓应归还江旭芳借款2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林嘉泓与江旭芳存在六合彩赌博资金往来,一审判决没有对该借条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另外,一审判决在对江旭芳是否具有出借能力、资金来源等反映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并据此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二、纵使林嘉泓与江旭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林嘉泓已归还252888元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对林嘉泓不公。第一,林嘉泓已在一审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2月22日共向江旭芳归还252888元,该还款发生于江旭芳提供的借条日期(即2018年7月9日)之后,因此,纵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还款应认定为林嘉泓归还的欠款,并予以抵除。第二,江旭芳提供的借条显示,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虽江旭芳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林嘉泓并不认可该说法,且在一审审理时,江旭芳对利率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明确借款的利率,一审判决对利率也不能予以查明,故应认定纵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也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林嘉泓还款中包括了利息、工资、付**酒店水电费等,该认定缺乏依据。江旭芳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从转账明细中并没转账金额为4000元的记录,一审判决认定该转账中包括归还工资,依据不足。另外,林嘉泓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酒店的电费并不是由江旭芳代缴,而是林嘉泓每月通过微信缴纳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归还款项中包括“**酒店水电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判决结果对林嘉泓不公。为此,林嘉泓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如前。二审中林嘉泓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性存疑,具体理由如下:1.2018年7月9日的借条表述模糊不清,“5号6万、15号2万、20号12万”不符合借条书写习惯和表述方式。2.两单借条书写于同一张纸,日期在先的即2018年7月8日的借条书写于下方,日期在后的即2018年7月9日的借条书写于上方,也不符合常理。3.江旭芳诉称27万元的借款金额,其中仅有83480元有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均是生搬硬套,勉强凑了8万多元,林嘉泓称其中部分系赌数累成借款,完全符合常理。4.江旭芳没有放贷资格,高利转贷,谋取高额利息,违背公序良俗。5.江旭芳明知林嘉泓赌博,赌六合彩,明知道林嘉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综上,两单借条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及认定。二、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是佐证,纵使能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之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林嘉泓与江旭芳的微信来往十分频繁,双方又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微信聊天非常随意,且当时江旭芳已经准备起诉,有误导林嘉泓的嫌疑。双方之间转账等金钱来往十分频繁,根本没有对账,林嘉泓在该段音频中也称“数不对”。因此,应以双方实际数额往来结算,确认实际的欠款和还款事实。三、2020年8月31日,江旭芳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其整理的收款明细,确认林嘉泓向其转账还款的数目和金额,该明细应认定为江旭芳的自认。在该明细中,江旭芳并没有主张还款中还存在工资、付**酒店水电费等项目,一审判决没有就该明细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查明、认定。林嘉泓就该份明细进行回应:1.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认定为付还本金。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江旭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利率。江旭芳在一审两次庭审和一次质证中三次关于借款利率的陈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且与上述明细统计的利息部分的还款额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江旭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还款37700元应认定为付还本金。纵使证据中部分微信聊天有涉及利息,但从聊天记录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江旭芳陈述其收取的利率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是高利贷,不应予以支持,故该部分还款377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还款。2.偿还江旭(郁)平5万元本金,江旭芳主张是林嘉泓通过其向江郁平借的,违背事实,缺乏依据。江郁平出庭作证,但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曾提供给林嘉泓5万元的依据,且其与江旭芳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作证程序也严重违法,其证言存在伪证嫌疑,不能予以采信。该款实际上是林嘉泓受江旭芳的指示支付,由江旭芳提供账户、账号让林嘉泓汇款,林嘉泓在微信聊天中将支付凭证等向江旭芳出示,江旭芳也回复“好,收到了”。因此,该还款应认定为林嘉泓向江旭芳还款,并予以抵除。3.林嘉泓承认除本案款项之外,双方确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江旭芳在上述明细第四部分列明的还款额115188元没有异议,但对江旭芳一审证据23、29、31中部分转账为其他借款有异议。现林嘉泓已举证证明江旭芳证据23、29、31中有10笔共60841元并非其他借款,剩余的65100元纵使江旭芳认为是其他借款,与115188元相抵之后剩余的50088元也应认定为对本案欠款的还款。另外,从江申江证言及江旭芳陈述可见,2019年10月之后江旭芳工资已不需要经过林嘉泓,一审时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有多单2019年10月之前金额为4000元的转账记录,江旭芳在该明细中已予以剔除,没有在林嘉泓还款部分体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申江将水电费转账给林嘉泓且江旭芳代为缴纳了该笔水电费,一审证据中所有转账凭证中没有任何一笔能与江旭芳主张的其代缴水电费的时间、金额相印证,林嘉泓也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微信支付**酒店电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江旭芳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嘉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决。本案林嘉泓未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是双方经过充分对账、多次结算后共同确认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自治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特别是,起诉前于2020年3月18日江旭芳通过微信最后一次向林嘉泓催讨案涉尚欠借款本息时,林嘉泓仅表示其已付还5万元本金,认为本案借款本金27万元应剔除掉该已付的5万元。由此足以表明,林嘉泓作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对公证书内容中林嘉泓尚结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的微信聊天内容完全认可。可见,案涉借款款项系已多次实际履行并经对账、结算。林嘉泓有关案涉借款款项系六合彩赌博款的说法,完全背离本案客观事实,也与其一审庭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更完全脱离本案全案证据,纯粹是想利用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审慎审理的态度,借司法强制审判执行力,实现逃避债务承担的非法目的。最为重要的是,林嘉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自认其与江旭芳对账、结算后自愿签署借条及公证书中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还在质证阶段多次表示所转款项系用于“付还欠款”。而且至本案二审时,亦可看出林嘉泓是完全认可其与江旭芳间存在案涉借贷事实的,但仅就其尚结欠的借款款项数额有异议。然而纵观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可看出,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外,林嘉泓与江旭芳仍存在其他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结算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交易习惯。林嘉泓利用发生在2020年3月18日双方在微信中最后确认对账之前的转账流水及与江旭芳之间除本案借款外的借贷及普通经济往来,企图单方主张其向江旭芳所转的款项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做法,明显不合常理,毫无证据支撑,与客观事实相悖。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基础上,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林嘉泓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林嘉泓结欠江旭芳案涉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清楚,江旭芳已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完成借款的实际支付,该结欠数额已先后由双方经过两次之多的对账、结算及确认,江旭芳提交的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公证书及借条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稳固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特别是,林嘉泓也以其自身行为实际履行了案涉部分借款款项(5万元)的付还义务。因此,林嘉泓所谓案涉借款系六合彩赌博款且应抵除的主张,不仅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且所述内容前后自相矛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发生在林嘉泓与江旭芳间于2020年3月18日最后一次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结算案涉借款本金之前的转账往来,除了是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之外的借款、江旭芳代付**酒店水电费及付还江旭芳工资等,其中还有大部分林嘉泓所转款项是酒店代收代付款,由林嘉泓转来之后,江旭芳几乎于同一时间又立即转给酒店老板江申江。而林嘉泓单方主张利用发生在与江旭芳间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转账行为,来违法违约强行抵除本案林嘉泓与江旭芳于2020年3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的尚结欠借款本金22万元,完全是在颠倒是非黑白,严重违背契约精神。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首先,作为案涉债权凭证的借条及公证书,已前后两次分别在2018年7月及起诉前2020年3月18日,对本案林嘉泓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进行了对账、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江旭芳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结合林嘉泓第二次庭审时所称江旭芳有向其实际支付79480元的当庭自认,判决江旭芳已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林嘉泓完成案涉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林嘉泓尚结欠江旭芳借款本金22万元的做法,完全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方面,案涉二借条是林嘉泓在实际取得江旭芳提供的多笔借款款项后,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对账、结算,由林嘉泓自愿立下的,是林嘉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林嘉泓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对案涉借条签订之前林嘉泓出具的原借条已被林嘉泓收回及案涉二借条真实性予以自认。也就是说,林嘉泓是在与江旭芳达成借款合意、江旭芳向林嘉泓完成案涉借款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下,通过续签借条结转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双方间存在借贷事实的,此处为对案涉借款本金的第一次对账、结算。另一方面,从江旭芳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看,林嘉泓与江旭芳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的时间点是2020年3月18日,而当江旭芳将前述记载有借款本金27万元的借条再次发与林嘉泓结算、确认时,林嘉泓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未提出异议,仅指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7万元)应剔除林嘉泓之前已付还的5万元本金,即林嘉泓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尚结欠江旭芳的借款本金仅为22万元,而非27万元。江旭芳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亦根据与林嘉泓的对账结果,最终双方共同确认林嘉泓尚欠借款本金为22万元。其次,本案林嘉泓虽提交有向江旭芳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其已向江旭芳付还过本案案涉借款款项,但由于林嘉泓所提交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林嘉泓与江旭芳在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即双方最后对案涉结欠借款本金对账、结算)之前。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此公证书中微信聊天内容后,林嘉泓再没有就案涉借款本息向江旭芳付还过任何款项,直接表明林嘉泓所谓付还案涉借款款项的说法,根本无源可溯。假如林嘉泓提交的发生在与江旭芳之间的转账行为系偿还案涉借款款项,在所有转账行为发生之后,当双方再一次最后对林嘉泓尚欠的本息进行结算、核对时,林嘉泓不可能仅提出其曾偿还5万元本金的主张,而对其他偿还款项内容只字不提,明显不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林嘉泓与江旭芳为同事关系,林嘉泓为就职酒店总经理,江旭芳为酒店后勤人员的身份关系,林嘉泓是江旭芳的上司和主管领导,纵观全案证据,一审庭审针对江旭芳提交的证据25和26,林嘉泓质证时已明确称其向江旭芳所转部分款项,是用于付还江旭芳工资及由江旭芳代付酒店水费。至此,一审判决认定发生在公证书中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案涉借款本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前的转账,包括发放工资、付**酒店水电费项目,完全系对案件真相的还原。值得注意的是,发生在林嘉泓与江旭芳间于2020年3月18日最后一次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结算案涉借款本金之前的转账往来,除了是前面所述的是双方本案之外的借款、江旭芳代付**酒店水电费及付还江旭芳工资等,其中还有大部分林嘉泓所转款项是酒店代收代付款,由林嘉泓转来之后,江旭芳几乎于同一时间又立即转给酒店老板江申江。对此,有江旭芳二审补充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结合林嘉泓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直接印证江旭芳所述为真实。其中如:林嘉泓于2019年1月2日15时23分向江旭芳转账6500元,但江旭芳随即于到账后的1分钟内,也就是2019年1月2日15时25分将林嘉泓所转款项6500元转给酒店老板江申江。故林嘉泓有关抵除的主张于法无据,纯粹是在颠倒是非黑白。而案涉该公证书内容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有转账行为发生后最后一次就案涉借款本息对账、结算结果的强有力证据,可见其中有关林嘉泓尚结欠江旭芳借款本金22万元的记载,是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最真实、最直接且最后的意思表示,与前述借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真实。最后,案涉林嘉泓尚欠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毋庸置疑,林嘉泓主张系六合彩赌博款的说法,毫无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撑,显然是林嘉泓歪曲事实企图逃避合法债务承担。事实上,在一审庭审期间针对江旭芳的举证内容,林嘉泓在质证时已多次表示是付还“欠款”。特别是,自案涉借款发生之日起,至两次对账、结算的借条签订当时及公证书中微信聊天内容中,相隔几年之久的时间里,林嘉泓从未对案涉借款款项的性质提出过异议,甚至于2019年8月21日向江旭芳付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至此,足以印证林嘉泓所述案涉款项为赌博款的说法不可能为真实,纯属林嘉泓单方杜撰的子虚乌有的事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由林嘉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基础上,判决认定林嘉泓尚结欠江旭芳借款本金22万元,完全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正确。二、林嘉泓关于双方就本案借贷本金未约定利息的抗辩,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正常交易习惯,与案涉公证书中双方最后对47000元利息的对账、结算结果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嘉泓的上诉请求。首先,从江旭芳提交的双方间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清楚看出江旭芳多次向林嘉泓催讨利息。最重要的是,案涉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作为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对案涉结欠借款本息的对账、结算,已直接反映出了林嘉泓尚结欠47000元利息的事实,林嘉泓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本案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中虽未明确利息的约定,但从江旭芳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案涉借款实际履行中,明显存在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其次,本案双方均深知资金对于生意来说不仅具有交易价值,而且具有时间价值。也就是说,大额资金经历一段时间之后自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利润,即利息。通俗地说,假如江旭芳不将资金借贷给林嘉泓,那么,江旭芳至少可以采取最为保险的方式将资金存于银行,每年即可获得存款利息,根本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资金不计利息地借给林嘉泓多年。而林嘉泓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经营,资金通过生意运作后同样可以获得相当利润,对林嘉泓来说,其也心知肚明地知道不可能免利息地获得大额借款。且在本案中,江旭芳出借给林嘉泓的借款中大部分是向他人调借,也需要按月向他人支付利息,其期望得到的是微薄的利息差,不可能在向他人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同时免除林嘉泓借款利息,即不可能放弃双赢的事不做而选择双输。因此,林嘉泓的该项抗辩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前述事实及有关证据,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就本案借款本金存在利息约定,完全合法合理。三、林嘉泓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仅载明金额为4000元的转账便有七处。而当江旭芳一审提交的证据26中的证明内容中称:林嘉泓所主张2018-8-20、2018-9-15、2018-10-15、2018-12-16、2019-6-29、2019-7-15、2019-9-16分别转的4000是付还江旭芳对应月份的工资,林嘉泓一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当庭表示“付还工资情况属实”。至此,林嘉泓二审上诉状中关于转账明细中没有转账金额为4000元记录的主张,显然与本案林嘉泓自身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次,对于酒店水电费,林嘉泓一审质证及第二次开庭时,均明确表示其有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委托江旭芳代付的习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发生在公证书中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案涉借款本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前的转账,包括发放工资、付**酒店水电费项目,完全是在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作出的合法合理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林嘉泓尚欠江旭芳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当、适用法律准确,林嘉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江旭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嘉泓立即返还江旭芳借款22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嘉泓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林嘉泓对尚欠江旭芳款项出具借条二份给江旭芳收执,确认林嘉泓2018年7月8日有借到江旭芳借款7万元,2018年7月9日有借到江旭芳借款6万元、2万元和12万元。借条内容分别如下:“借条本人在江旭芳姐手中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在此证明借款人:林嘉泓2018.7.8”和“借条本人在江旭芳姐手中借到人民币如下:5号6万、15号2万、20号12万共20万。在此证明借款人:林嘉泓2018.7.9日”。林嘉泓立下上述借条后,已付还了上述借条借款金额7万元中的5万元,尚欠22万元未还。江旭芳、林嘉泓双方自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相互之间进行过多次款项往来的转账,江旭芳也多次向林嘉泓催讨欠款。2020年3月18日,江旭芳通过微信向林嘉泓催讨上述尚欠借款,从内容看,催讨过程中江旭芳先将上述27万元借条拍照发给林嘉泓,林嘉泓看后对其中借款为7万元的借条提出异议,称已有付还5万元,江旭芳解释确实是只有22万元及利息47000元,林嘉泓对另一张合共20万元借条没有提出异议,并称不是27万元,只有22万多。江旭芳将上述2020年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进行公证。第一次庭审中,林嘉泓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公证书证实的内容属实。此后,林嘉泓没有再付还过江旭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嘉泓结欠江旭芳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对于结欠数额问题。1.林嘉泓向江旭芳借款,至2018年7月9日结欠江旭芳共27万元,后林嘉泓付还江旭芳5万元,尚欠江旭芳22万元,有林嘉泓书写的借条二张及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林嘉泓主张已付还江旭芳部分款项,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仅欠江旭芳1012元,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仅欠江旭芳17112元;第一次庭审中林嘉泓辩称欠江旭芳27万元都是六合彩欠款,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江旭芳只举证证明79480元实际交付给林嘉泓,对7948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超过部份不予认可,林嘉泓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欠款系六合彩欠款江旭芳予以否认,林嘉泓也没有证据佐证。3.江旭芳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及最终结算确认已提供了上述借条二张及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林嘉泓抗辩已付还过江旭芳252888元,从双方之间频繁多次的往来转账流水记录及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之间的往来转账款项包括了借款、利息、发工资、付**酒店水电费等项目,双方对款项往来的解释不相一致,且上述频繁往来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3月18日双方在微信中最后确认对账之前,故应以2020年3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林嘉泓结欠数额。综上,对林嘉泓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嘉泓经江旭芳催讨未付还结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旭芳要求林嘉泓归还尚欠借款2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对于利息问题。1.林嘉泓否认借款有约定利息,但从江旭芳、林嘉泓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2020年3月18日最后对账江旭芳确认林嘉泓尚欠利息47000元看,双方对借款是约定了利息。2.对于借款利率,江旭芳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的陈述及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相一致,其也未能明确具体已收取林嘉泓付还的利息总额,且有部分利息尚未实际收取,鉴于江旭芳对起诉前的利息并未提出主张,故对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江旭芳请求林嘉泓支付尚欠借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其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林嘉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江旭芳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江旭芳已预交),由林嘉泓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林嘉泓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录屏,拟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图片和录音材料共同证明江旭芳向林嘉泓转账10笔共60841元均非江旭芳所称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该10笔转账为:2018年11月30日7000元、2019年11月18日17650元、2018年8月1日5059元、2018年9月2日4515元、2018年10月1日3297元、2018年11月1日3320元,2019年7月25日4笔5000元合计2万元。江旭芳确认上述7000元是江旭芳转给林嘉泓让林嘉泓转给他人,17650元不是出借款,5059元、4515元、3297元、3320元是租金,2万元是让林嘉泓代江旭芳还他人的款项,不是出借给林嘉泓的款项。二、江旭芳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往来中大部分林嘉泓所转款项是酒店代收代付款,林嘉泓转给江旭芳之后江旭芳几乎于同一时间又立即转给酒店老板江申江,据此主张林嘉泓有关抵除的抗辩不能成立。林嘉泓对江旭芳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是江旭芳无法还老板租金,林嘉泓又欠江旭芳钱,就转钱还给江旭芳去还老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林嘉泓对江旭芳提供的公证书证实的内容及《江旭芳与林嘉泓微信聊天记录(对应公证书光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林嘉泓称其与江旭芳微信聊天非常随意,且当时江旭芳已经准备起诉,有误导林嘉泓的嫌疑,以此为由主张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林嘉泓与江旭芳在核对往来款项金额时并不存在随意的情形,微信聊天内容也没有体现江旭芳误导林嘉泓,故林嘉泓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是否有明确约定的问题。一审期间江旭芳提供其与林嘉泓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林嘉泓发出微信“-5000=18900”“存24700”“-1000=23700”“23700-2000=21700”“21700+5号2200+8号2800=26700”“21700+400+2400+4000=28500”“28600”“27100+12月”是确认本案借款利息。二审中审判人员询问林嘉泓对该主张有何反驳理由,林嘉泓回答:“说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江旭芳在诉讼中关于借款利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到利息问题,上述林嘉泓所发微信内容与江旭芳关于二份借条所载借款分4笔计算利息并分别确定应该付息日期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显示林嘉泓明确知道本案借款利息的数额及已付、未付数额,且林嘉泓对江旭芳上述主张也没有反驳理由,故本院采纳江旭芳的主张,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林嘉泓主张其与江旭芳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诉讼中江旭芳称借条所载借款27万元是分4次出借,出借方式主要是现金,借条中“5号6万、15号2万、20号12万”是确定应该付息的那一天,借款用途是投资,出借款项部分是江旭芳的弟、嫂的,部分是江旭芳多年劳作收入的。林嘉泓称两份借条是其同时写的,2018年7月9日之前有出具过借条给江旭芳,认可是原来的借条归还给林嘉泓,另立借条。二、一审期间林嘉泓提供转账记录及还款清单,主张其就借条所载27万元已付还江旭芳53笔款项合计252888元。二审期间林嘉泓经核对手机微信语音,确认该252888元转账中的2019年4月2日转账3158元是付还江旭芳工资,5月2日转账4941元是让江旭芳还他人的款项,不是还本案借款,7月3日转账1800元也是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该3笔转账合计9899元。三、2020年8月31日,江旭芳向一审法院出具明细,将林嘉泓还款清单所列53笔转账分为4部分:偿付利息部分37700元、偿还江旭平5万元与本案无关、还5万元本金、偿还本案之外债务部分115188元。该115188元转账包含了上述3笔合计为9899元的转账。四、一审期间江旭芳提供转账记录,主张林嘉泓在本案之外另向江旭芳借款共125941元。二审中,江旭芳确认该125941元中的7000元是江旭芳转给林嘉泓让林嘉泓转给他人,17650元不是出借款,5059元、4515元、3297元、3320元是租金,2万元是让林嘉泓代江旭芳还他人的款项。林嘉泓据此主张该部分经江旭芳确认的款项合计60841元并非江旭芳所称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上述125941元减去60841元后为65100元,65100元与江旭芳出具明细中的“偿还本案之外债务部分”115188元相抵,剩余50088元应认定为对本案欠款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民间借贷规定。
关于林嘉泓主张涉案借条所载款项有部分是赌数累成借款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借贷数额不大的现金一般不会保留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证据,出借人提供借款与借款人出具借条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而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本案二份借条由林嘉泓书写并签名,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所载四笔借款金额不大,江旭芳称出借方式主要是现金,出借款项部分是其弟、嫂的,部分是江旭芳多年劳作的收入,现没有证据证明江旭芳关于出借方式、出借能力、资金来源的陈述不合理;2018年7月9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出具日期等通常借条具备的内容,江旭芳也就借条所载“5号6万、15号2万、20号12万”作了合理说明,林嘉泓主张该借条表述模糊不清、不符合借条书写习惯和表述方式的理由不成立;二份借条由林嘉泓同时书写于同一张纸,林嘉泓所称日期在先的借条书写于下方、日期在后的借条书写于上方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是林嘉泓的行为造成的,对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无影响;林嘉泓主张涉案借条所载款项中有部分是赌数累成,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江旭芳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林嘉泓主张江旭芳没有放贷资格转贷谋取高额利息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不成立;林嘉泓主张江旭芳明知林嘉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嘉泓没有足以反驳涉案借条的理由,其主张涉案借条所载款项有部分是赌数累成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所载27万元是实际出借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林嘉泓主张其已归还了252888元的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对林嘉泓于2019年8月21日返还本案借款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江旭芳出具的明细将林嘉泓向江旭芳转账37700元列为“偿付利息部分”款项,林嘉泓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为由主张该377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江旭芳所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但林嘉泓并没有将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支付给江旭芳,现没有证据证明林嘉泓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金额,故林嘉泓主张上述377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林嘉泓向江旭平转账5万元及林嘉泓所称50088元是否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的问题。首先,江旭芳与林嘉泓之间往来转账频繁、原因多样,不能仅因林嘉泓提出的还款清单所列53笔转账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后就认定相关转账是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林嘉泓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还款清单并不足以证明林嘉泓已还款252888元。上述还款清单包含了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转账,由于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出现模糊、偏差、不全面的情形,故江旭芳要辨别出该清单中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款项并证明转账原因确实比较困难。一审期间江旭芳出具明细,将上述53笔转账中的115188元列为“偿还本案之外债务部分”,而根据江旭芳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林嘉泓在本案之外另向江旭芳借款65100元,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15188元转账中的50088元转账是林嘉泓向江旭芳返还本案之外的借款,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该50088元转账中仍然存在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转账,可见,上述明细“偿还本案之外债务部分”的内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确认。林嘉泓主张该明细应认定为江旭芳的自认,50088元应认定为对本案欠款的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江旭芳与林嘉泓微信聊天记录(对应公证书光盘)》显示:2020年3月18日江旭芳将涉案二份借条拍照发给林嘉泓,并发出微信“42100+7800-2000=47000”,林嘉泓回复“怎么还有这条七万的”“有还了一笔五万的,七万哪一笔,你怎么没划掉”“是的,原来有还五万元,其中那笔七万元应减掉五万元,剩余22万元未还,不是27万元”,江旭芳又发出微信“这样算就是22万元及4.7万元利息,没有乱算”“我知道,你又不是已经全还了27万元,我没有去坑你这五万元”,林嘉泓再回复“哦,我是看到数不对,才这样问”,没有再提出异议。从以上微信聊天内容看,2020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是就本案二份借条所载全部借款27万元的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核对,若林嘉泓当时确实已归还了252888元(包括向江旭平转账5万元),则林嘉泓不可能只提出已还一笔5万元并回复“剩余22万元未还”,也不可能在江旭芳发出“这样算就是22万元及4.7万元利息,没有乱算”之后不再进行争执、否认、说明或辩驳,故一审判决采纳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林嘉泓尚欠江旭芳22万元,对林嘉泓主张已付还江旭芳的金额是252888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嘉泓主张其在上述微信聊天中是校对认为借条里的7万元只剩2万元,不是确认聊天时总数还欠22万元,发微信“剩余22万元未还”的意思是借条所载27万元应改为22万元,不是确认还欠22万元,该主张不符合上述微信内容的文字含义,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嘉泓就本案借款已返还的金额是5万元而非252888元,林嘉泓关于还款金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林嘉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林嘉泓负担。该款林嘉泓已预交,不再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