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楼。 负责人:赵歆,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艳,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郭某1,二人系夫妻关系,虽然郭某1没有参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了表见代理。张某委托冯志红投保,冯志红对保险条款非常清楚,所以上诉人己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委托人尽到提示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张某通过冯志红为郭某1投保,因为该保险是通过网络投保,投保时投保人通过手机微信对保险条款都能看到,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亲属郭某1的保险合同约定身故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郭某1妻子,郭某系郭某1女儿,郭某2及邵某系郭某1父母。2018年7月10日l1时20分17秒,张某委托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冯志红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郭艳伟投保了一份“亚太财险个人综合险A”,保险项目包含意外身故残疾和烧伤,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零时至2019年7月10日24时。2019年6月2日0时45分左右,郭某1驾驶蒙D5587E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5线89公里+16米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赵志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J375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亲属郭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冯志红为郭艳伟投保了亚太财产个人综合险A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郭某1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以发生保险事故时郭某1为醉酒驾驶,主张其应免责,但通过郭某1投保保险的过程看,郭某1并未实际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亦未拿到保险单,只是通过短信告知已投保成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直接向郭某1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郭某、郭某2、邵某因郭某1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向投保人张某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苏力德 审 判 员 郭 宇

裁判日期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王 伟 书 记 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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