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桂秋,女,****年**月**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真,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296G。 法定代表人:陈丽琪,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华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丙干,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桂秋诉被告贺安春、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罗桂秋的申请追加李华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被告李华美的申请追加沈丙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必真,被告贺安春,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李华美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叶师梅,被告沈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安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01元;2.判决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沈丙干、贺安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01元;2.判决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李华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砌砖墙工作。202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被被告贺安春、沈丙干雇佣,并安排原告与其丈夫到其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777工程项目砌体劳务工程从事砌砖劳务工作,该工程项目位于柳南区。据现场工地概况展示板及《砌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6777号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贵州化工公司,被告贵州化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李华美,李华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贺安春。2020年4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砌砖工作时被突然倒下的墙面砸伤,原告丈夫、工友及被告遂将原告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外伤(左侧第2、3、4、5、9肋骨骨折,左上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肝囊肿等伤情。原告自2020年4月21日住院,2020年5月8日出院。2020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6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鉴中【2020】残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伤胸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原告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117501元,即:伤残赔偿金69490元、护理费1033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67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另原告住院共花去治疗费用45232.42元,上述治疗费用由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安春及李华美垫付。原告在事故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贺安春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贺安春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华美存在违法发包与分包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安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贺安春请过来做工的工人,是沈丙干请来做工的,而且砌砖不是贺安春负责,是沈丙干请工人负责做工;工地墙体倒塌也不完全是工人的问题,是图纸设计的问题。 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李华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贵州化工、李华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的实际雇主为沈丙干,责任主体应该为沈丙干,李华美只是贵州化工的项目副经理,是公司员工,并非独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认可伤残赔偿金69490元的计算标准;护理费没有医嘱,在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医院会统一安排护士护理,护理费已经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此不应主张该费用;营养费每天的标准是30元至50元,折中按照31天、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为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76元/年计算为1162元(13676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是因原告单方申请做鉴定,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共计75592元。3.原告在作业时存在过错:根据建筑类施工要求一天所砌墙体高度不能高于1.5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事故照片,事故发生当天所砌墙体明显高于1.5米,其违规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沈丙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贺安春是沈丙干的老板,沈丙干只是在贺安春手下做工,是贺安春让沈丙干去找人来做工,所以沈丙干就找了原告罗桂秋来做工。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均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潘某1、潘某2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化工公司将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中国人民解放军6777工程项目砌体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贺安春,并由贵州化工公司、贺安春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砌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贺安春严格按图纸和规范要求及安全施工管理要求进行施工,约定砌体工程按实际砌筑墙体体积计算;对其在 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按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贺安春承担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华美作为贵州化工公司的代表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被告贺安春在乙方处签字。此后,贺安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沈丙干,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以“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约定沈丙干砌墙到第三层,贺安春应付沈丙干民工的生活费按每人每天生活费100元的标准借支给沈丙干,做满一个月贺安春应付总工作量的工程款的80%给沈丙干,一幢楼全部完工后贺安春按所有工程款的80%支付沈丙干工钱等。 2020年4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罗桂秋在进行砌砖作业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根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17天;病情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2、3、4、5、9肋骨骨折,左上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肝囊肿。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全休2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1个月后门诊复查,1年后返院取肋骨内固定等。此次治疗产生医药费45232.42元,该费用已经由贺安春支付完毕。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罗桂秋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5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桂秋本次损伤胸部构成十级伤残;2.罗桂秋本次损伤胸部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化工是总承包方,被告贺安春、沈丙干是分包方,贺安春、沈丙干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分包关系,表示原告是由沈丙干找来做工的,工钱由沈丙干支付;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李华美、贺安春均表示被告贵州化工是总承包方,贵州化工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贺安春,贺安春又将工程发包给了沈丙干,是沈丙干雇佣了原告;被告沈丙干表示其是在贺安春手下做工,也帮助贺安春对工地进行临时管理,贺安春让沈丙干找工人来做工,所以沈丙干才找了原告等工人做工,工人找沈丙干要工钱时,沈丙干再找贺安春要钱支付给工人。 另查明,根据原告罗桂秋提供的案涉工程《技术交底单》第六条第7项载明:“砌筑墙体要同时砌起,不得留斜槎。每天砌筑高度不超过1.8m。”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李华美表示建筑类施工要求一天所砌墙体高度不能高于1.5米,主张原告罗桂秋违规作业将墙体砌为2.35米是本次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桂秋表示其是根据被告沈丙干的要求把墙砌到了2.35米,结果墙体倒塌压伤了原告;被告沈丙干表示是贵州化工施工员要求按施工设计图纸将墙砌到2.35米;被告贺安春、沈丙干均认为是贵州化工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问题;贵州化工公司认为其施工设计图纸不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沈丙干雇请原告罗桂秋做工,并由沈丙干向罗桂秋支付其报酬,故沈丙干与罗桂秋之间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桂秋按照沈丙干的要求进行砌墙作业,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故沈丙干作为雇主,应当对罗桂秋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但由于罗桂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在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1周岁,其在体力及反应能力上均已不适宜做重体力劳动,即使原告在做工时已佩戴了安全帽,但也不能免除原告在建筑工地上的其他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沈丙干的赔偿责任,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丙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另外,被告贵州化工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贺安春,贺安春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沈丙干,该事实有贵州化工公司、罗桂秋签订的《砌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贺安春与沈丙干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贵州化工公司、贺安春应当与沈丙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并无证据对墙体倒塌的原因作出定论,且被告贵州化 工公司、贺安春、沈丙干之间对于施工设计图纸在墙体设计的高度上,是否与墙体倒塌事故有关也存在争议,但是从罗桂秋与沈丙干的陈述来看,罗桂秋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墙体砌为2.35米的,并非罗桂秋的个人决定,现罗桂秋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无论被告贵州化工公司、贺安春、沈丙干之间对于施工内容达成过何种约定,墙体倒塌的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均不影响沈丙干向罗桂秋承担雇主责任,亦不影响贵州化工公司、贺安春因违法转包而导致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罗桂秋所受损害与沈丙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华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砌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该合同的相对方是甲方贵州化工公司和乙方贺安春,李华美仅作为贵州化工公司的代表,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且贵州化工公司、李华美亦确认李华美是贵州化工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因此李华美在《砌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其作为贵州化工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代表的贵州化工公司承担,被告李华美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二、关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一)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胸部的护理期为60天,故按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8061元的标准,则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9544.27元(58061元/年÷365天×60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共计为17天,该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为凭,故按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胸部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罗桂秋本次损伤胸部建议误工期为120日,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当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7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则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4496.22元(13676元/年÷365天×120天)。 (五)交通费。从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等所载明的医嘱建议来看,原告需1个月后门诊复查,1年后返院取肋骨内固定等,且原告在出院后还需要进行继续治疗,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但由于其主张的金额太高,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为宜。 (六)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住宿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上述住宿费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20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赔偿系数10%计算为69490元(34745/年×20年×10%)。 (八)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实有 鉴定费发票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3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的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沈丙干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据此,按照被告沈丙干承担80%赔偿比例计算,则被告沈丙干应当向原告罗桂秋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9784.39元【(9544.27元+1700元+500元+4496.22元+200元+69490元+1300元)×80%】,结合被告沈丙干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则被告沈丙干应当向原告罗桂秋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84.39元(69784.39元+2000元),被告贵州化工公司、贺安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丙干向原告罗桂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84.39元; 二、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贺安春对被告沈丙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桂秋负担1031元,被告沈丙干、贵州化工 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贺安春负担1619元并迳付原告罗桂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邓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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