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乔京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申请执行人史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罗宁,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岚与被执行人乔京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乔京春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乔京春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史岚根据(2020)苏0113民初6663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1、根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已经构成违约,其没有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异议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法院采取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调解书的顺序履行规定。2、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资金担保,担保资金额度能够满足申请执行人实现全部债权,法院也无需再冻结或者查封异议人财产。故请求法院撤销(2021)苏0113执1285号执行通知书、被告财产令,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等资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民初6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史岚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南京伊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创公司)的69.7%的股权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乔京春;二、原告乔京春于2021年1月19日前向被告史岚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三、被告史岚在收到原告乔京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后,7日内协助原告乔京春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手续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合同原件、财务账簿、专利证书等公司资料及财产的移交手续;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史岚将伊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剩余全部公司资料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乔京春;四、原告乔京春以及被告伊创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前配合被告史岚将伊创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AXXXXX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史岚名下;五、原告乔京春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史岚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调解书生效后,乔京春按约向史岚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完成伊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因乔京春未履行股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史岚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的义务,故史岚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113执128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向被执行人乔京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乔京春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乔京春认为申请执行人史岚没有按照(2020)苏0113民初66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规定,履行向其交付合同原件、财务账簿、专利证书、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的义务,构成顺序履行抗辩,故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20年5月11日依据调解书第二条向本院提起对史岚的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21)苏0113执1543号,现该案尚未执结。 另在(2020)苏0113民初666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乔京春、史岚及伊创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言明:在伊创公司其他股东见证下,为配合乔京春和史岚之间股权变更的顺利进行,乔京春和史岚均同意以乔京春的名义保全伊创公司在紫金银行尾号6626账户的银行存款700万元,在乔京春履行完对史岚所有股权转让所涉支付义务后,乔京春才能解除对该700万元的保全措施。本院审判部门根据该函,对伊创公司相关账户内存款700万元进行保全。异议人乔京春据此认为伊创公司账户内被保全款项系该公司担保行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苏0113民初6663号民事调解书、(2021)苏0113执1285、154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即(2020)苏0113民初66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执行人乔京春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的给付条件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该条件在史岚申请执行时已经成就。异议人乔京春认为申请执行人史岚未履行合同、账簿等公司资产移交手续的义务,并非其应给付史岚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的前提条件,乔京春主张的权益应当在另起执行案件中处理,故异议人乔京春主张的顺序履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判阶段保全的700万元伊创公司银行存款,根据各方相关意思表示并非对乔京春履行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乔京春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乔京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巫 杉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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