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以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张田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沂南县,现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宝与被告张田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工钱27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有安装铝合金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结算完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钱,2018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8年5月8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业务,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以宝现金:27000元2018.5月8日前付清张田成2018.4.26”。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张田东称张田东是其实际户籍及身份证上的姓名,本村人均称呼其张田成。张田东认可欠条系其所写,认可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田东拖欠原告徐以宝劳务费2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21年6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徐以宝要求被告张田东支付劳务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张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宝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张田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