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其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袁必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理人:耿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袁某之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0224。
被告:徐小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六盘水市中医院,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429370047B。
法定代表人:陈华伟,系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与被告徐小淅、第三人六盘水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芳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攀、被告徐小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及被告在第三人市中医院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61665.33元,其中原告周其芳占25%领取15416.33元、袁必栋占25%领取15416.33元、袁某占25%领取15416.33元,被告徐小淅占25%领取15416.33元,并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领取以上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小淅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周其芳是袁江**的母亲,袁必栋是袁江**的父亲,袁某是袁江**的女儿,袁江**与被告徐小淅于2018年10月17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J52020l-2018-003158。袁江**于2019年7月6日不幸去世。袁江**是市中医院职工,从参加工作到2019年8月22日在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有公积金余额103036.24元,袁江**去世后其单位即第三人市中医院应支付袁江**遗属一次性抚恤金56400元,丧葬补助费5265.33元,以上抚恤金56400元和丧葬费5265.33元当由原告三人及被告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到第三人市中医院领取以上款项,被告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在第三人处领取,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小淅辩称,一、已签订善后协议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与我于2019年8月28日就本案中提到的抚恤金、丧葬费等签订的袁江**善后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分配方案,已先行扣除郑世媛、徐德碧(我的父母)、周其芳垫资的袁江**死后丧事及善后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再直接均分四份。此善后协议书在我先行放弃婚后所有共有财产分割,并主动承担婚后共同债务90000元整的情况下,其余均分,并未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此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二、根据继承人(原告与我)责任和义务,继承人应偿还被继承人(袁江**)善后垫资费用。继承人(原告与我)对被继承人(袁江**)均有处理其后事及死葬的义务。处理袁江**后事及死葬的部分费用为非继承人(徐德碧、郑世媛)垫资,徐德碧、郑世媛并无处理袁江**后事及死葬的义务。故根据权利和义务相适应原则,继承人(原告与我)应按照最后分配份额承担相应的丧事及善后费用,并偿还徐德碧和郑世媛的垫资费用45800元。如法院认为不应按协议分配,那补贴丧葬补助费5265.33元应先行偿还给垫资人,其余垫资由原告与我按最后分配份额承担,且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最后分配的比例各自承担,而不是由我一人承担,因死者的各项费用并不是我一人领取。
第三人市中医院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被告徐小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袁江**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袁江**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街道花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街道东风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能证明袁江**与原告袁某系父女关系,袁江**系原告周其芳、袁必栋之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能证明袁江**于2019年7月6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事业工作人员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复印件、贵州省事业工作人员发放丧葬费补助审批表复印件,能证明袁江**死亡后其工作单位第三人市中医院应发放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56400元和丧葬费5265.33元,共计61665.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28日的《关于袁江**死亡的善后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三段现场视频,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未参与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袁江**丧事收支清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郑世媛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徐德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郑世媛2019年7月8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西郊陵园经理钟海燕收款情况说明复印件、西郊陵园收款商户存根复印件、西郊陵园收款人经理钟海燕工号牌复印件、超度费用收条复印件,结合原告周其芳的陈述,能证明郑世媛、徐德碧垫付袁江**的丧葬费用45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周其芳、袁必栋与被告签订《关于袁江**死亡的善后处理协议书》时,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市中医院提交的《关于袁江**同志抚恤金等情况的说明》,能证明袁江**死亡后,在其生前所在单位第三人市中医院账户上有袁江**的一次性抚恤金56400元、丧葬补助费5265.33元、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28112.54元、工资2746元、奖金9699元,共计102222.87元未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江**系原告周其芳、袁必栋之子,原告袁某系袁江**之女。2018年10月17日,袁江**与被告徐小淅登记结婚。2019年7月6日,袁江**死亡。2019年8月28日,原告周其芳、袁必栋与袁江**姐姐袁江琴作为甲方,被告的父亲徐德碧、母亲郑世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袁江**死亡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袁江**死亡的安葬费用共计支出76830元,其中原告周其芳、袁必栋垫支31030元,徐德碧、郑世媛垫支45800元。袁江**的安葬费用在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及公积金中列支,袁江**的公积金、一次性抚恤费及丧葬费支付安葬费用后的全部余款由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被告徐小淅四人均分。被告虽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完全同意以上协议”并签名捺印,但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未参与签订《关于袁江**死亡的善后处理协议书》,事后也未进行追认。现三原告与被告因袁江**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袁江**生前系第三人市中医院在编职工,现第三人市中医院账户上有袁江**的一次性抚恤金56400元、丧葬补助费5265.33元、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28112.54元、袁江**去世前的工资2746元、奖金9699元,共计102222.87元未领取。第三人市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将上述资金暂时保存于该院账户上,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结束,明确继承人及继承方案后再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发放及协助办理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关于袁江**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奖金三原告已另案主张[(2020)黔0201民初713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其芳、袁必栋与案外人徐德碧、郑世媛、袁江琴、被告徐小淅签订的《关于袁江**死亡的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到袁江**遗产的继承人对遗产和近亲属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处分,而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未参与签订,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袁江**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三原告及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享有分割的权利。庭审中对查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之外的袁江**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费用28112.54元,属于对死者亲属补助的范畴,三原告与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市中医院虽未到庭,但在其提交的《关于袁江**同志抚恤金等情况的说明》中认可该款项的存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将该笔费用一并进行处理。被告辩称应当返还徐德碧、郑世媛垫资的费用45800元,如不按《关于袁江**死亡的善后处理协议书》分配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应将丧葬补助费5265.33元先行偿还给徐德碧、郑世媛。对该45800元徐德碧、郑世媛已另案提起诉讼,徐德碧、郑世媛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宜作认定和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其芳、袁必栋因安葬袁江**垫支的费用,原告周其芳、袁必栋未要求原告袁某和被告按相应份额承担,故本院在原告袁某与被告分配的款项中不作扣减。袁江**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56400元、丧葬补助费5265.33元、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费用28112.54元,共计89777.87元,三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后每人分配的金额为89777.87元÷4≈22444.46元。第三人市中医院应协助三原告及被告领取前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江**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56400元、丧葬补助费5265.33元、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费用28112.54元,共计89777.87元,由原告周其芳领取22444.46元,原告袁必栋领取22444.46元,原告袁某领取22444.46元,被告徐小淅领取22444.46元;
二、第三人六盘水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被告徐小淅领取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款项。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负担717元,被告徐小淅负担239元(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已预交,被告徐小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返还原告周其芳、袁必栋、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