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世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蓝科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审理经过

原告永济市世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山西蓝科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途新材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21年5月15日,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其反诉申请,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卫某;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卸服务费7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原告依照和被告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装卸服务协议》,使用25吨(1台班价格1300元,0.5台班价格700元)、50吨(1台班价格2700元)、8吨(一台班价格800元,0.5台班价格500元)吊车一台,为被告提供装卸服务。但被告尚欠原告70500元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非但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及利息,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9月16日双方曾签订编号为SXLKT-19091601号的《装卸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装卸服务,其中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进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损毁,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装卸过程中货物损毁的责任,并承担因货物损毁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足以证明原告在运输涉案设备过程中,因搬运不利等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设备受损,根据上述《装卸服务协议》,设备毁损是原告责任造成的,按约应承担全部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原告履行告知维修赔偿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违约履行《装卸服务协议》,并造成被告设备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被告必然需要支付维修费用等以便将设备恢复至正常使用的状态,从而最大程度降低损失,和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再者,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需要向其支付服务费70500元,根据《装载服务协议》第二条二约定“甲乙双方应每月30日核对上月发生费用明细,乙方开具正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需向其支付服务费70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基于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设备损坏的行为,原告应依据被告反诉请求向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货物损失维修款18855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XLKT-19091601号的《装卸服务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货物装卸服务,其中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进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损毁,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装卸过程中货物损毁的责任,并承担因货物损毁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厂区进行3台冷水机的搬运工作时,因反诉被告公司卡车司机安全操作不当,致使第三台冷水机在运输过程中,设备滑落,造成设备表面严重挤压变形。事件发生后,反诉原告立即联系受损设备生产厂家到场并对设备外观挤压部位进行维修分析预判。2020年7月25日,反诉原告将冷水机厂家的预判结果及维修报价单以微信形式告知反诉被告负责人王某,要求反诉被告及时给予赔付处理;2020年8月1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关于冷冻机搬运过程损伤事件的沟通函》,反诉被告均未有反馈。然而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为未给予及时赔付。综上,反诉被告违约履行服务协议,造成反诉原告货物受损,并将导致反诉原告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88500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装卸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反诉被告提供的车型及价格以《报价单》为准,而《报价单》中仅有三台吊车的规格和价格,并没有卡车,况且反诉被告本身就没有卡车,无法为反诉原告提供卡车运输服务;《装卸服务协议》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的乙方进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毁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装卸过程中货物损毁的责任,并承担因货物毁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条约定了因反诉被告原因在装卸工程中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而反诉被告仅提供了吊车为其装卸货物,装卸过程中并未造成反诉原告的货物损失,也就是说反诉被告仅承担装卸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为反诉原告搬运货物的卡车并非反诉被告公司的卡车,卡车司机亦非反诉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车及司机的行为并不受反诉被告的约束,卡车装运过程更不受反诉被告的管理和控制,故其不当操作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反诉原告向贵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货物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反诉被告从未承诺过赔偿反诉原告的货物损失;反诉原告至今仍拖欠反诉被告车辆租赁费70500元未付,若其认为反诉被告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为何自损失数额确定后不立即起诉,而要等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时才提起反诉,其想借故抵赖欠款的用心不言而喻。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原告立即向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及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卸服务协议》一份、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

2.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询证函承认欠装卸费38100元,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回复意见说明除其承认欠付的38100元外还有其他未开票的欠付费用32400元,欠付总计70500元。

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具了38100元的发票。

4.吊装管理单26份,拟证明除上述38100元未付外被告还剩余32400元未付。

5.服务费未结算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除38100元未付外还有32400元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我公司仅对我公司盖章的签名内容欠贵公司38100元予以承认,在往来询证函业务往来中,我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仅对其发一份函,后续原告出具的对被告公司核对不服之处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与原告公司通常是根据原告公司给我公司汇总后出具一个数字后我公司再核对;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装卸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作为乙方)和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装卸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SXLKT-19091601;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进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损毁,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装卸过程中货物损毁的责任,并承担因货物损毁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事故视频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厂区进行冷水机的搬运工作时,因原告公司卡车司机安全操作不当,致使冷水机在运输过程中,设备滑落,造成设备表面严重挤压变形。

3.双方就事故问题讨论的聊天记录、沟通函各一份,拟证明因事故造成设备损害,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设备维修赔偿;2020年8月1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关于冷水机牌运过程损伤事件的沟通函》,要求对冷水机损害事宜进行协商并赔偿。

4.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授权经销商证书、设备生产厂家的维修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YL-191011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冷水机组设备并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蓝科途厂区;授权经销商证书证明山东中能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特灵商用经销商,特灵公司出具维修报检单是属于原厂报价;设备生产厂家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证明设备损害后,需要的维修费用为188550元。

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对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的所有内容仅对吊车进行了约定,没有对任何板车或者汽车进行约定;证据2和原告公司无关,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滑落,不是吊装过程中发生滑落;证据3的沟通函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与杜总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从未认可车辆是原告公司的,直到现在车辆还在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扣着,事故发生后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纠葛,一直给在给被告公司干活;证据4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与购买厂家联系的,与原告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签订《装卸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为被告提供装卸服务;原告按照报价单向被告提供车型(吊车);双方于每月30日前对上月发生的费用明细进行核对,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进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设备损毁,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装卸过程中货物损毁的责任,并承担因货物损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开始为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提供装卸服务。2020年7月9日,因被告需要搬运冷水机,便让原告帮忙临时联系一辆卡车为被告提供搬运工作,卡车在搬运作业中,冷水机滑落,造成冷水机表面挤压变形。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冷水机报价单显示冷水机报价1885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70500元未付,其中381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32400元原告还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反诉原告陈述因反诉被告的卡车司机在为反诉原告搬运冷水机时造成冷水机脱落,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188550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是反诉原告的员工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沟通函各一份,对此,反诉被告称,卡车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车型,卡车司机亦不是反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卡车和卡车司机都是因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帮反诉原告联系的,之后因搬运过程中造成的冷水机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释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卸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提供了装卸服务,已依法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装卸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卸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支付装卸费用及利息。

关于装卸费用数额的确定。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2020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原告世雄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应付账款的数额为38100元。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在《往来询证函》的尾部提出异议认为38100元仅是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还有32400元的装卸费用尚未开票。被告蓝科途新材料公司称其对原告公司核对后的不符之处不予认可。但原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支付70500元的依据时,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持异议,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装卸费用的吊装管理单。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装卸费用的数额为70500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装卸费用,必然会造成逾期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冷水机损失188550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装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车型仅有吊车,并无卡车,而反诉原告的冷水机受损是案外人卡车在装卸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被告虽称出现事故是因原告公司卡车司机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但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作为一个中间方进行协调,卡车司机及卡车是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帮忙叫的,出现事故的卡车不是反诉被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的卡车,操作卡车的司机亦不是反诉被告世雄设备租赁公司的员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冷水机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蓝科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济市世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服务费7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西蓝科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3元,反诉费2035.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蓝科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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