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亚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磊、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卫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亚飞与被告安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磊、被告安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8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安卫星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取款凭证或汇款记录证明其主张,否则不应保护;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9500元,依法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2日通过其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62×××81账户向被告名下农商行62×××28账户转账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5000元、40000元。

2012年7月8日,原告通过农商行62×××81账户向被告名下农商行62×××89账户转账52500元。

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农商行62×××28账户汇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4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农商行62×××81账户分别还款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94500元,共计1095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有效的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回单8张,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70000元的借款条,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共计54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剩余借款系现金交付,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次借款及还款均是以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进行的交易习惯及款项交付方式不一致,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09500元,其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438000元。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亚飞归还借款本金4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安卫星负担3146元,原告魏亚飞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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