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152号十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4954D。
法定代表人:向胜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刘远,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该银行职工。
被告:龚绍学,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绍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绍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绍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509.52元、罚息0元、复利6.3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龚绍学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S2020L×××15033366),约定原告向被告龚绍学发放贷款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令,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龚绍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APP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20L×××15033366)《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龚绍学,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还息,一次还本。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对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进行止付、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还原告为实债权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18%,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同时约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酒泉村1组2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后,被告偿还了截止202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9.52元,复利6.30元。
2021年4月7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其送达的《全部收贷通知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该报告载明:数字证书身份信息用户名称龚绍学,电子签名验证结论:本次验证的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该PDF文中称及其哈希值为附录一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利息明细查询、贷款余额查询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形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宣布贷款到期的时间,现已查明,原告已于2021年4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全部收贷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故原告宣布2021年4月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2021年5月8日前的利息按正常利息计算为509.52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绍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9.52元、复利6.30元;
二、被告龚绍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以509.5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由被告龚绍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