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闫长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金燕与被告闫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金燕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被告闫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金燕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闫长玉2018年1月30日。被告在向原告借钱时,口头答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但到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款项。另外,被告因购买雪铁龙汽车,于2018年1月30日,还从原告手中取走150000.00元钱,此款属于是借原告的,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长玉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当时没说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2018年1月4、5号刑满释放后,2018年1月30日我把原告厂子的拆迁款给原告,后我跟原告借了100000.00元的现金,打了条。原告起诉所述我买车从原告处借150000.00元钱的事实不存在,车是我儿子2017年买的,是东风标致,都下来十一万多,当时原告还没出来,与原告说的事实不符。我从原告处借的100000.00元到现在已经三年多了,已过诉讼时效了,但是我欠原告钱肯定还她。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金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金燕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闫长玉2018年1月30日。”用以证明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李某1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1月30日李某1在银行支取了现金4000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将250000.00元交给被告。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二人系原告唐金燕之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证明,2018年1月29日闫长玉用闫飞舟的卡给我转了800000.00元,第二天上我们家来朝我妈借了100000.00元,又说买车借了150000.00元。至于为什么没打条我不清楚。李某1同时还证明了2018年1月29日闫长玉转款800000.00元是拆迁款、2018年1月30日李某1支取400000.00元交付唐金燕的事实。
证人李某2证明:2018年1月30日下午,当时我在家待着,闫长玉和我妈说拆迁款的事,向我妈借了100000.00元,拿的现金写的欠条,后来又说车的事,向我妈借了150000.00元。对于“车是怎么回事”,李某2陈述称:“说买了车让我妈报销,具体怎么回事我就不知道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长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及向证人李某1账户转拆迁款800000.00元的事实。但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证人李某1支取400000.00元干啥了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被告闫长玉向原告唐金燕借款10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予清偿。
对于原告起诉所述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其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除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外,还自原告唐金燕处拿走现金1500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借款,同时,李某1作证时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的公司任职,李某2作证时也提出了被告购买车辆要让原告报销之事,对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其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长玉向原告唐金燕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闫长玉对此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并未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同时被告辩解原告于起诉前未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故对被告关于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金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唐金燕负担1375.00元,被告闫长玉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