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暂住垣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戈,山西律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孙道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磊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晋08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就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高磊”名字处的指纹申请原审法院做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这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二、(2019)晋08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上诉人并未出庭,该案是被上诉人出的庭,上诉人对该案件毫不知情。(2017)执异19号案件高磊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所述的房屋实际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岳父母的,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友谊汽修厂,但无法过户,上诉人因此这样陈述的。三、原审法院对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垣曲县友谊汽修厂转让协议》予以确认,且该协议在垣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了备案,因此,被上诉人将友谊汽修厂的投资人转让给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道刚答辩称:一、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完全是信口开河、无稽之谈。1、答辩人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已经生效的晋08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部分“2016年10月12日,友谊汽修厂的投资人姓名在工商登记部门由孙道刚变更登记为高磊,该厂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孙道刚”。2、答辩人一审过程中提供的(2017)执异19号案件中,在2017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高磊回答“房屋实际的所有权是我岳父母王某、孙道刚的,我只是管理修理车间”。因此,根据《证据规定》,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依法应做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三、一审判决认定“《垣曲县友谊汽修厂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孙道刚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将工商登记中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由被告委托法人高磊变更为实际资产投资人为原告孙道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孙道刚因外出深圳不再方便处理垣曲县友谊汽修厂相关事务,在证人王某、冯某的见证下与被告高磊签订《协议》,约定:“本人孙道刚系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法人,因外出处理事务,为方便厂里处理事务,将修理厂法人变更到高磊名下,修理厂一切事务由王某和高磊二人协商处理,待本人回来再把友谊汽修厂变更到我孙道刚名下。本协议一式三份,同具法律效果”。2016年10月10日,为顺利进行法人变更登记,原告孙道刚与被告高磊又签订了《垣曲县友谊汽修厂转让协议》,约定:“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2004年4月7日登记成立,由甲方投资人经营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全部财产属甲方个人所有,并拥有完全出让权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出资金额为150000元,甲方愿意将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的全部出资及与相关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出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的价格将其在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全部出资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现金方式一次性将上述款支付给甲方。······”。2016年10月12日,垣曲县友谊汽修厂法人在工商部门正式变更完毕,由原法人孙道刚变更登记为高磊。2017年12月15日,原告孙道刚离开深圳回到垣曲县,因原、被告双方就变更法人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高磊系原告孙道刚的女婿,王某系原告孙道刚的配偶。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孙道刚与被告高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关于被告高磊辩解“《协议》中受让人‘高磊’处的指纹不是本人捺印”意见,因就指纹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在庭审中又拒绝鉴定,且无其它证据能进行佐证,应视为被告高磊对此权利的放弃,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孙道刚与被告高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垣曲县友谊汽修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协议,是否就能证实原告孙道刚将垣曲县友谊汽修厂是真实的转让给被告高磊还是原、被告双方为顺利变更汽修厂法人而才签订的此协议呢?被告高磊虽辩解称“协议中15万的汽修厂转让款是以被告2012年至2016年的工资为实际的出资将汽修厂办理到被告名下”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抗辩事由,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孙道刚向本庭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19)晋08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2016年10月12日,友谊汽修厂的投资人姓名在工商登记部门由孙道刚变更登记为高磊,该厂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孙道刚”以及(2017)执异19号案件中,2017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高磊回答“房屋实际的所有权是我岳父母王某、孙道刚的,我只是管理修理车间”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协议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孙道刚也并非是将垣曲县友谊汽修厂真实的转让给被告高磊。垣曲县友谊汽修厂的法人虽已变更为被告高磊,但是该厂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孙道刚。现原告孙道刚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将工商登记中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由被告委托法人高磊变更为实际资产投资人为原告孙道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孙道刚将工商登记中垣曲县新城友谊汽修厂的法人变更为实际资产投资人孙道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高磊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住院钱是我家人给我掏的。被上诉人孙道刚质证意见为:单子看不清楚,医院住院的钱,我拿我的微信和支付宝给医院交了18000多元。所有医药费都是挂账。被上诉人孙道刚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5月10日修理厂换修变压器的费用。2、2021年1月7日保险公司给修理厂转账(修理费3000元)。3、上诉人高磊起草的《协议书》(2021年3月29日)及微信聊天记录。4、2019年度企业报告书。5、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运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手续执法(安全)检查通知书。6、国家税务局改正通知书【2017】535、714、815、514及罚款单一份。7、高磊以友谊汽修厂法人名义举报孙道刚开发的举报信。8、王彩霞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9、委托书一份。10、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两个。11、王某的出庭证言。上诉人高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一审法庭也说了,这件事和我没关系。证据2,一审中承认工商登记是我,被上诉人又不是法人,以我的名义经营。3、协议书是电脑打印是伪造的。证据4一直在我家放着,从我家拿走的。证据5,修理厂经营人又不是被上诉人。证据8微信是被上诉人闺女。工商登记都在我家里,公章都在我这里,被上诉人现在盖的公章和营业执照都是假的。委托书和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经营汽修厂。证人王某的陈述是虚假的。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道刚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上诉人高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高磊称其未在该协议上捺印,但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磊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高磊所提其就2016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高磊”名字处的指纹申请原审法院做鉴定,原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告,你是否申请鉴定2016年10月8日这份协议书中手印是不是你所按?”,“我不申请”。上诉人高磊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磊所提(2019)晋08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其并未出庭,对该案件毫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2016年10月12日,友谊汽修厂的投资人姓名在工商登记部门由孙道刚变更登记为高磊,该厂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孙道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高磊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磊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解和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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