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锦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张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李玉群妻子。 被告:李玉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光山县,系张守娥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李玉群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彭锦贤与被告张守娥、李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锦贤、被告张守娥(亦系被告李玉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守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守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玉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口头承诺用款期1年,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守娥、李玉群答辩称:原告彭锦贤起诉所称是事实,但因疫情及郑州水灾对达尔美技工学校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目前无偿还能力。
原告举证
原告彭锦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
被告质证
被告张守娥、李玉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守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2、达尔美技工学校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守娥因经营达尔美技工学校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彭锦贤借款20万元。2019年8月8日,张守娥就上述借款向彭锦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李玉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条出具后,张守娥未就上述借款进行过清偿,彭锦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锦贤与被告张守娥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且借款已实际交付,二者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此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息。关于被告李玉群责任承担问题。彭锦贤虽将李玉群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对其提出明确的诉求请求,故李玉群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彭锦贤可另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锦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彭锦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守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伦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