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康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洇溜镇东郑各庄村3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薛卫、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卫、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卫、康超向平安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4 39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薛卫、康超,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薛卫驾驶×××小型轿车与张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高路楼梓庄南站公交车站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以下简称机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分公司积极出险,履行了保险义务;张x向平安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所有与保险赔偿相关的权益转让,平安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张x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4 390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薛卫未作答辩。
被告康超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被保险人如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财产免赔范围的,人保北京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薛卫醉酒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卫、康超至今未就本次事故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现场、损失情况无法核实,对于损失情况不予认定,不同意赔偿;薛卫已达到醉酒驾车,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亦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平安北京分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张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分别包括保额为57 266.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 000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
2019年4月2日16时45分,薛卫驾驶×××小型轿车与张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高路楼梓庄南站公交车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卫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薛卫负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后平安北京分公司向张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14 390元;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费共计14
390元。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安北京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 390元的维修费发票。
2019年5月30日,张x向平安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保险赔款14 39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北京分公司,并将协助平安北京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次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x支付赔款14 390元。
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车辆的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机动车所有人康超,保险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部分予以进行了加粗。
人保北京分公司表示:投保流程为其向投保人手机发送短信,包含了验证码的链接,投保人点击链接后会出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告知书,投保人阅读后才能形成保单,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平安北京分公司认可投保流程,但表示不代表涉案车辆投保也是依照此流程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北京分公司已向张x赔偿保险金,且张x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平安北京分公司,故平安北京分公司有权在转让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薛卫应当向平安北京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薛卫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薛卫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电子投保流程为向投保人手机发送短信,包含了验证码和链接,点击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告知书,只有阅读后才能生成保单。平安北京分公司亦认可该投保流程,北京实施电子投保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所有电子投保的车辆流程应当是一致的,故应当视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薛卫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车辆所有权人康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平安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康超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过错情形,因此平安北京分公司要求康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平安北京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 39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薛卫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薛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