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索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东20号博皇家具建材馆3楼C17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62H62。

法定代表人:陈凤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608230。

法定代表人:吴南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煌,系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郑长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索灯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郑长盛主动应诉,原告同意追加郑长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分别于5月13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被告奥克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煌、被告郑长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36808.13元,并以436808.1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6.525%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为71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奥克林公司签订了《五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奥克林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奥克林公司供应了多批五金材料,经对账,被告奥克林公司欠付原告2020年7月至9月的货款共计436808.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克林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436808.13元。

被告郑长盛辩称,1.我是奥克林公司在九龙镇新田村江新社房屋重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与奥克林公司无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系与奥克林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我是涉案货物的买家;2.我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436808.13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奥克林公司(需方)签订了《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本合同为暂定采购总价合同,暂定采购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具体的采购品种、规格、价格、数量等以需方根据工程需求正式提交的采购订单为准,最终按供方送货清单经需方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二、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九龙镇新田村江新社项目工地,汽车能到达的场地。由供方负责就地卸货整齐。供方应向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交货,需方收货人员名单:吴炯锐,身份证号……夏九成,身份证号……若需方需要更换收货人员,必须及时知会供方,供方向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交货时,视同向需方交货,需方为其所指定的收货人的行为对供方承担责任……四、结算采用月结100%。本月1-31日货款于次月15日前需方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五、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运作。供方不得随意停货,需方不得随意拖欠货款。需方不按约(欠款第四条)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需方追回全部货款……合同落款处,供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确认,需方一栏盖有被告奥克林公司的公章确认。两被告质证确认前述合同的三性。

为证明被告奥克林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对账表》、送货单、《对账确认单》予以佐证:1.根据《对账表》显示,该表详细列明了日期、送货单号、金额等栏目内容,其中,2020年7月金额合计126439.60元,2020年8月金额合计166854.47元,确认人一栏有“郑长盛”的签名确认,其中一份《对账表》盖有奥克林公司九龙镇新田村江新社房屋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单列明了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收货人一栏有夏九成等人的签名确认,每张送货单均盖有奥克林公司九龙镇新田村江新社房屋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标记为“欠单联”;3.根据《对账确认单》显示,供货方为原告,需货方为被告奥克林公司,自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奥克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36808.13元,需货方确认人一栏和需货方担保人一栏有被告郑长盛的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庭审中,两被告质证确认前述《对账表》《对账确认单》的三性,并主张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为原告的兄弟单位,因两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均已签字确认,故对送货单的三性亦予以确认。

在2021年8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并主张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奥克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经本院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表》、送货单、《对账确认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质证确认涉案《采购合同》《对账表》、送货单、《对账确认单》的三性,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认定被告奥克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6808.13元的事实存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36808.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奥克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结算采用月结100%,本月1-31日货款于次月15日前需方(即被告奥克林公司)支付至供方(即原告)指定账户。根据《对账确认单》可知,被告奥克林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的货款合计436808.13元。结合前述事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6日起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40%罚息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意见,本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以货款43680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4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436808.13元清偿之日止。

虽然被告郑长盛已经在《对账确认单》“需货方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但《对账确认单》未明确约定被告郑长盛的担保责任范围,结合被告郑长盛在庭审中作出“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436808.13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郑长盛应当对被告奥克林公司的货款债务436808.1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长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索灯灯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36808.13元;

二、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索灯灯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43680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4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436808.13元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索灯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长盛共同负担7832元,由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保全费2740元由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长盛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前述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索灯灯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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