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5048.74元(截止2017年1月9日,欠款本金45588.38元,利息6441.52元,费用13018.8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某。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5048.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信用卡利息、年费、手续费等费用的计取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欠款共计65048.74元,其中欠款本金45588.38元、利息6441.52元、费用13018.84元。

关于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收费用包含滞纳金13018.84元。滞纳金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收七个月,共计13018.84元。2015年10月9日后不再计算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65048.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云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的欠款本金45588.38元、利息6441.52元、费用13018.84元,共计65048.74元;

二、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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