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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罗城,该行员工。

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梅坡山23号。

法定代表人:叶洪波。

被告:叶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蔡满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叶楚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波(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满梅、叶楚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907.49元及利息836.81元(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2021年1月3日止,2021年1月4日起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叶洪波、蔡满梅所抵押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号:XXXX),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项下债权对应的担保合同为XXXX。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叶洪波、蔡满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XXXX),合同约定以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共有的位于桐庐县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更字第XXXX、XXXX号;土地证号:桐土国用(2013)第XXXX号】作抵押,由原告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借款,此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XXXX,并于2017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该笔贷款属于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函中约定担保的债务,上述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75.07元,2020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7.44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对于逾期利息能够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利息清单1份、还贷凭证2份、保证函5份、公司章程1份、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营业执照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1份、房产证2份、土地证1份、不动产他项权证1份。

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蔡满梅、叶楚奕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叶洪波、蔡满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洪波、蔡满梅以其共有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经依法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原告有权以案涉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对属于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本案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07.4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日止利息836.81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XXXX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7)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计2155.5元,由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正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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