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华政,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三道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倩,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旦木·艾买都,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买买提·阿布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古丽娜尔·纳斯尔,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阿布都(系被告古丽娜尔·纳斯尔之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成华政与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华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倩、帕旦木·艾买都,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同时作为被告古丽娜尔·纳斯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3000元,共计138000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3、相关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因修理车辆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计算,如到期未还按每天3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古丽娜尔·纳斯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同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总金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9年1月31日,被告买买提·阿布都确实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但2019年2月1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实际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不存在其他现金给付的借款。2019年4月22、23日,原告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共给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借款1500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借款本金为55000元,被告买买提·阿布都愿意另支付利息5000元。且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因未足额收到借款金额,以原告发放高利贷并扣押其车辆为由向哈密市公安局三道岭分局报案,警务人员出警后要求原告向被告买买提·阿布都返还车辆,但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未作处理。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古丽娜尔·纳斯尔未在借条中签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买买提·阿布都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不愿意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向原告成华政借款,并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利率为每月2%,借款本息于2019年3月1日还清,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索要借款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当天晚上,原告先后通过两张银行卡向被告共转账40000元。2019年4月22、23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3000元,共计138000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3、相关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应如何承担责任。评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以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中,原告称其累计向被告转账115000元,其中40000元为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为通过微信转账、60000元为现金给付。被告买买提·阿布都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中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共计55000元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给付,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对该事实双方无需举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款项中的现金给付6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案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买买提·阿布都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一年的利息为23000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利息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15000元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索要借款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共同向原告成华政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共同向原告成华政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成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买买提·阿布都、古丽娜尔·纳斯尔共同承担698元、原告成华政承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娜迪热 · 玉苏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