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书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玉,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神头港区园二路与滨海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延,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书新诉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海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玉、刘超,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108355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8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劳务费用结清之日止拖欠劳务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人民币339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每个工作年度薪酬总额为税前23万元,分两部分发放,其中年度薪酬总额的40%为固定部分,均摊至每月发放;年度薪酬总额的30%为季度绩效考核基数,全额均摊至每月预发放;剩余年度薪酬总额的30%为年终绩效考核基数,待年终考核后发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职尽责开展合同约定相关工作。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正常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然自2019年7月起,被告违反《劳务协议书》约定,无故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务款项,自2019年7月1日至原告离职之日(2019年11月10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108355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不履行足额支付劳务款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所劳务费用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李书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每个工作年度薪酬总额为税前23万元,分两部分发放,其中年度薪酬总额的40%为固定部分,均摊至每月发放,年度薪酬总额的30%为季度绩效考核基数,全额均摊至,每月预发放;剩余年度薪酬总额的30%为年终绩效考核基数,待年终考核后发放。证据二、劳务费等发放表,欲证明原告劳务报酬构成,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金额及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劳务报酬。证据三、山东高速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欲证明经原告了解,被告以其股东通知为由自2019年8月起停发公司中层人员绩效工资。但该通知仅是被告股东之一所作出,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正式行文下发,没有通知被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民主决议等程序,故被告欠发薪酬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据四、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及计算拖欠的劳务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辩称: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及《公司员工离职协议》,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再无争议。《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系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务合同,经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此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双方同意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四条也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且协议第五条也对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双方已经仔细阅读过本协议的内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确,并愿按协议规定严格执行。《公司员工离职协议》中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了原告自离职之日起,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在第六条中明确示表明被告已经就本协议中可能限制原告权利、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已经理解并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公司员工离职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已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争议,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又以此劳务协议起诉至法院,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公司员工离职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系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务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此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四条也约定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协议第五条也对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已经仔细阅读过本协议的内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确,并愿按协议规定严格执行。《公司员工离职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了,原告自离职之日起,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中明确示表明被告已经就本协议中可能限制原告权利、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已经理解并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及《公司员工离职协议》反复示明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此两份协议,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双方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争议。证据二、李书新通过OA系统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欲证明原告李书新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李书新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订立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明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协议和离职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书新与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标准:双方约定年度薪酬总额税前为23万元整。”第四条第2款约定:“方式:年度薪酬总额共分二部分发放,其中40%为固定部分,均摊至每月发放;30%为季度绩效考核基数,全额均摊至每月预发放,待季度考核后清算;30%作为年终考核薪酬基数,待年终考核后发放。发放薪酬所缴纳的个税等相关税费均参照当地税务局相关政策执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即被告)依法代为扣缴。”之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和《公司员工离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其中解除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离职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自离职之日起,保证不再向甲方(即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已经就本协议中可能限制乙方(即原告)权利、加重乙方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乙方已经理解并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拖欠劳务费用,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年度考核奖励42100.18元;2019年2月19日发放了原告2019年1月份劳务费9648.54元;3月14日发放了原告2月份劳务费10283.79元;4月17日发放了3月份劳务费10928.08元;5月14日发放了原告第一季度考核奖励1044.28元;5月17日发放了原告4月份劳务费10412.31元;6月14日发放了原告5月份劳务费11180.57元;7月12日发放了原告6月份劳务费11172.43元;7月15日发放了原告安全考核奖励1090.82元;被告于2019年8月决定停发了原告自7月份以后的绩效,仅发放薪酬的固定部分,并于8月30日发放了原告7月份劳务费6497.12元;9月20日发放了原告8月份劳务费6497.12元;10月28日发放了原告9月份劳务费6488.97元;11月29日发放原告劳务费310元;12月25日发放原告劳务收入1090.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李书新劳务费及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李书新劳务费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薪酬总额及发放方式,原告年度薪酬为税前23万元,其中固定部分40%和季度绩效部分30%均按月发放,剩余薪酬30%待年度考核后发放。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劳务费等发放表》来看,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年度考核薪酬43330.18元(税前应发55200元),尚欠该年度税前年度考核薪酬13800元(23万元*30%-55200元);以及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1-9月份薪酬固定部分和2019年1-6月份季度绩效部分的劳务费,尚欠原告2019年10月份、11月份薪酬固定部分的劳务费(税前)即23万元/12*40%=7666元、7666元/30*12=3066.4元,共计10732.4元,尚欠原告2019年7-11月份季度绩效部分的劳务费(税前)即23万元/12*30%*4+5750元/30*12=25300元,尚欠原告2019年年度考核部分的劳务费(税前)即23万元/12*30%*10+5750元/30*12=59800元;以上共计109632.4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25日被发原告劳务费310元、劳务收入1090.82元,共计1400.82元,迄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08231.58元(109632.4元-1400.82元),被告应在代为扣缴相关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对于上述劳务费用的计算,被告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绩效考核等涉及劳务费发放的情况,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关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劳务关系解除以后,被告发放的二笔费用属于被发的降温防暑和安全奖励费,不应从所欠劳务费中予扣除的意见,因劳务协议书没有约定额外的降温防暑费和安全奖励费,且该二笔费用被告均备注系劳务费或劳务收入,应视为系被告向原告补发的劳务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应即时结清原告全部劳务费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此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被告拖欠税前劳务费108231.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和《公司员工离职协议》第三条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反复示明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此两份协议,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再无争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支付劳务费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且在解除合同时对此约定也不明确,故被告以上述条款抗辩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前述两份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协议书中有关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合理地免除了被告的自身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书新支付税前劳务费108231.5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税前劳务费10823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04元,减半收取1267.52元,由被告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